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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2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吕海松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海松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刑初7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海松,男,汉族,1972年1月23日,初中,农民,住河南省郑州市荥阳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海松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高军、被告人吕海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吕海松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三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易景天装饰门口处时,与庞菊驾驶电动车同向行驶时相撞(由北向南),造成庞菊左小腿骨骨折,吕海松头部挫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被告人吕海松血醇含量为162.3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吕海松的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海松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吕海松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吕海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海松犯危险驾驶罪,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海松已赔偿被害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综合全案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海松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马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紫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