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巧旺与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巧旺,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佳县通镇本街。法定代表人石进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巧旺,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旺(公司推荐),古交市河口镇河下村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巧旺,男,195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古交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程家岭村。法定代表人王巨生,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发旺,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补存,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住本村。上诉人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巧旺与被上诉人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巧旺不服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3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山西省扶贫办文件,被告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制定了程家岭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确定搬迁移民32户92人,建设内容为建房32建和道路、绿化、水电等基础设施,移民补助资金为5000元/人,其中建房补助资金为4200元/人、公共基础设施补助资金为800元/人,不足部分自筹。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的32建平房由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修建;工程造价为(734平米每平米1200元)880800元;竣工时间为2013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为开工付30%、按进度付70%、完工验收后一次性付清。2013年12月经城建、财政、乡镇进行验收,完成住房32建。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进行了工程结算,结算总造价为906000元。2013年9月23日被告以转账方式付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30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以转账方式付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56400元。2014年4月8日被告以村民存折方式付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31个存折每折14500元共计449500元。另查明,2013年11月26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由佳县通达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按合同约定已履行了修建房屋的义务,被告需向原告履行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关于签订合同未进行招投标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应认定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原告签订的建房工程合同从现有证据没有进行招标,但此工程经验收完工,原被告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故依法对结算所欠工程款应予给付;被告关于工程未验收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辩解,经组织被告实地察看,与被告所述不符,水电不通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工程的范畴,并非本合同约定的事项,故对此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结算单因没有相关证据与之印证,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两个存折的钱,因被告不予承认,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主张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6000-330000-56400-449500=70100元。判决后,上诉人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郭巧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不全面,1、本案总共出来两份结算单。第一次结算单906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手中均没有此结算单,而是从乡政府调取的,因为当时就由三方一致同意结算单是计划完成的工程结算,也不作为各自债权债务的凭据,村委会只是象征的加盖的一枚公章,并无村干部的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加盖公章,郭巧旺签字,但也是郭巧旺编制而成的,这份结算单上没有具体的日期,与正式约定金额一致,但编制这份结算单的目的是乡政府用以去申请扶贫办要求拨款专用,编制这份结算单的准确时间是2013年农历八月初,这是本案工程进展不到一半,这份结算单上报后,上级派人到工地视察,因未验收,这次只获工程价款30余万元。关于村支部书记和村主任未在906000元结算单上签字,是由于2013年农历八月906000元工程没有完工,村两委又新增的11项工程已经大部分完成,且结算单上的用途是要求上级拨款。如村干部当时签字确认,怕施工方完工后另行向两村委要工程款,村集体无力解决,故只同意在包括169300元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为169300元的工活至今可以逐项核实,客观存在。2、第二次结算单是工程按合同全面完工,按照双方约定的增加项目也全部完工,主要体现在按上级和村集体要求在超过第一次结算约定的项目之外,又多施工完成11个项目,完成工程价款169300元,于2014年6月20日之前经上级派人与村集体验收合格后作出结算的,总价款为1075300元。也就是说明,除完成第一次结算的项目外,又完成169300元,二次项目总和为1075300元。3、上级按全村31户每户户主可领取14500元,由于存折是逐级下发的,发到上诉人手中的存折,比上级确定的少五份,由于上诉人支取26份,每份存折都有上诉人签字,另三本虽不是上诉人支取而且以折抵债欠条收回上诉人也认可。其余两份存折上诉人没有持有,更没有去信用社支取,也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这两份存折上现有实际支取人的签字,一审法院只要求查明全村总存折的户口本数后,并没有查明总户口数中上诉人支取多少户,村乡县有关人员支取多少户,将因支取总户数和上诉人实支取户数混为一谈,无根据的认定凡是上级拨下的户数存折就全部由上诉人支取,无端将被上诉人的两户支取数额29000元强加在上诉人头上,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维持原判的基础上,另行判决被上诉人再给付上诉人工程价款198300元。被上诉人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我方不认可第二次总造价107万的价款。其实第一次的价款我方也不同意,但是没有上诉只能按照一审的判决执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之间形成了两份结算单,其中一份结算单的结算价款为906000元,上面没有填写结算时间;另一份结算单的结算价为1075300元,该结算单所附结算表的时间为2014年6月20日,结算表上其中一部分工程项目超出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也为经相关部门验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应以哪份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财政扶贫资金项目验收单显示,本案项目工程于2013年12月17日前已经完工,并经城建、财政、乡镇进行了验收,完成住房32建,该验收单上加盖有娄烦县杜交曲镇人民政府及娄烦县扶贫开发领导组办公室公章,结算价为906000元的结算单上的施工项目符合合同约定和验收范围,且在被上诉人处有备案,而结算价为1075300元的结算单发生在2014年6月20日明显发生在工程完工半年之后,且结算项目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也未经验收,且在被上诉人处没有备案,其可信性不足,原审以906000元结算单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完全正确,上诉人认为906000元的结算单发生在工程进行到一半及其用途是要求上级拨款,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除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已经支付806900元工程款外,对剩余两个存折的钱29000元是否已经支付上诉人,应由被上诉人负责证明,现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领取了该款项,故在已付工程款中对29000元不能扣除,原审法院将支付29000元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上诉人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依据结算价906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806900元后,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程款99100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欠妥,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太原市娄烦县人民法院(2017)晋0123民初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上诉人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9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9546元,由上诉人佳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由被上诉人娄烦县杜交曲镇程家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5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冠华审判员 郝利亚审判员 王庆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聂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