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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6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桂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邓桂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605号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新港二号路金利大厦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9873272B。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容,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桂明,男,汉族,1977年11月06日生,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桂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桂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编号为LBFL15003430《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到期未付租金21,472.8元,及未到期租金30,061.92元、留购价款1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租金逾期之日至支付完毕止逾期违约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BFL15003430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通用别克牌小轿车(详见合同的附件1-3)以人民币83,75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从原告处租回使用。租赁物所有权的约定:租赁物所有权自合同签订之日由被告自动转至原告,双方签订了《所有权转让协议》,原告将租赁物出租给被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租金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起租日为2015年6月8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147.28元,被告于起租日次月起每月5日向原告支付一次租金。合同签订之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首付租金、代收担保费及咨询费20,079.98元,在上述金额予以冲抵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买价款63,670.02元。合同履行中,被告仅支付了第1-12期租金,自2016年7月5日,经原告的多次通知,被告未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逾期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原告具备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1-附件3,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3、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及车辆抵押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为保证原告租金得以实现,用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及确认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剩余的车辆转让价款;5、扣款情况表,用以证明被告支付了1-12期租金,从第13期开始租金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6、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增值税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服务费4,500元。被告邓桂明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具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企业。2015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LBFL15003430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总则写明:为实现融资租赁之目的,出租人(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此同意根据承租人(邓桂明)的选择和决定向承租人购买租赁物并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在此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出租人租入租赁物。为此,双方自愿签订本融资租赁合同(简称“本合同”)。本合同第二条第1项约定:承租人以租回为目的,向出租人转让租赁物,并与出租人签订《所有权转让协议》,出租人受让后将其作为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赁物的交付和占有改定。租赁物所有权根据双方签订的《所有权转让协议》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由于租赁物系承租人转让给出租人,并由出租人租回给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不发生实际的占有转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方式为占有改定。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情况均不影响上述支付义务。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到期应付之日起,每迟延一日,按逾期未付租金计算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该项逾期利息须自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所欠金额和逾期利息之日为止逐日计算。第九条“违约和补偿”。1、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承租人违约:1.1、承租人未按期足额向出租人支付任何一期租金或者任何一笔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首付租金或预收金(取适用者)……;2、发生前款约定的承租人违约情形,则出租人有权选择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2.2、要求承租人立即支付本合同下的全部逾期利息、全部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及其他应付款项;2.10、要求承租人支付因执行或维护本合同下出租人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停车费、拖车费、救援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第十九条“附件”。本合同签订时的附件包括以下文件,除另有约定外,附件使用的术语具有本合同项下相同术语赋予的含义:(1)租赁交易明细表;(2)租赁物明细表;(3)所有权转让协议。附件1租赁交易明细表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3,750元整;起租日为本合同签署之日;租金约定:“首付租金为人民币16,750元,其余各期租金:租金计算方法为等额年金法;租金支付期次为每1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每期租金为人民币2,147.28元;租金支付日为起租后次月起的每月5日支付,如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日在租赁期限届满日之后的,则最后一期租金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支付;其余各期租金总额为77,302.08元;其余各期租金以租赁物转让价减去首付租金所得金额为租赁本金计算”;租赁期限为36个月;留购价款为人民币100元;代收担保费1,068.73元。附件2租赁物明细表:租赁物基本信息为红色别克牌小型轿车1辆,型号为SGM7150LAAB。附件3所有权转让协议:承租人根据自行选择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车辆转让给出租人并租回使用。双方兹按以下条款订立本所有权转让协议。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2、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在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扣减承租人应当支付给出租人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第三条“所有权及风险转移”1、车辆的所有权自《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日起由承租人自动转移至出租人。承租人承诺转让给出租人的车辆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为保障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在主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2015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车辆抵押合同,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该租赁物至今由被告占有和使用。上述合同签署之后,原告在扣减了被告应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向被告支付了购车价款63,670.02元。合同履行中,被告按每月租金2,147.28元自2015年7月5日支付至2016年6月5日止,之后,被告经原告的催告未能支付其余租金,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向江西饶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根据上述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形成了内容为出售回租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合同附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车辆购价款,并将车辆租给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被告仅支付7期租金就停止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534.72元、留购价款1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逾期违约金的诉求,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的请求,鉴于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支付律师费系维护合法权益所产生且合同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桂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桂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1,534.72元、留购价款100元及律师费4,500元,合计56,134.72元;二、驳回原告中国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邓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家慧交纳执行款及上诉的告知事项:判决生效后,请于履行期限届满前将执行款交本院(开户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账号:20×××75)。如不服本判决,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