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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陆某、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陆某,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冯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民初1902号原告杨某甲,男,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连然街道。委托代理人魏侃,云南宁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陆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住云南省江川县雄关乡。被告毕某某,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住云南省江川县雄关乡。被告肖某甲,男,199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住云南省江川县雄关乡。委托代理人黄和平,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某乙,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江川县人,住云南省江川县雄关乡。被告冯某某,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住云南省安宁市八街街道。原告杨某甲诉被告陆某、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子光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5月10日23时许,原告驾驶车辆驶入位于安宁市昆畹公路36公里处的停车场时,因五被告所驾车辆堵住原告进入的路线,原告就鸣笛示意,引起五被告的不满,双方发生口角后,五被告将原告从所驾车辆中拖出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头面、颈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左额部皮下异物存留;4、鼻骨骨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因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医疗费131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950元、护理费2470元、误工费18012元、交通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运损失费56675元、住院购买物品费用551元,共计人民币1106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某、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辩称:原告有重大过错,双方发生冲突的起因为五被告停车准备去吃饭,原告过来后认为五被告的车挡住路,原告使劲按喇叭,被告退了一点,刚好够原告的车辆通过,但原告开始骂被告,并想用车子撞被告肖某甲,所以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停运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只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200元;其它费用根据原告举的证据来发表意见。以上费用我方承担50%的责任。被告冯某某辩称:当时车子是我移开让原告,原告打电话约人来打我们,我没有参与打架。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安宁市公安局连然派出所“询问笔录”七份。证明五被告主体适格;该事件发生的经过及在该事件中原告没有动手,没有过错,五被告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头面、颈部、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左额部皮下异物存留;4、鼻骨骨折。四、“门诊收费收据”三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组、“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证明支付医疗费13175.9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后期治疗费5500元。六、“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鉴定费1400元。七、“休息(护理)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需加强营养。八、“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陪客床费475元、饮水费76元,共551元。九、“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各一份,买卖车协议书二份及原车主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系驾驶员,误工费根据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为每天228元。十、“工资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婿杨某乙进行护理,杨某乙每月的工资为4000元左右。十一、“收条”五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次日,无法安排车辆进行运输,支付放空费1600元。十二、“运输合同”二份、“收条”三张、“运费单”三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为完成运输合同,和王洪云签订《临时运输合同》,共支付运费56675元。经质证,五被告均认为,对证据一,认可;对证据二,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内容,肖某甲、陆某、毕某某、冯某某等的笔录可以证明事发的经过。冯某某把车挪开让原告,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辱骂五被告,开着车想撞向肖某甲。肖某甲认可与原告有口角,原告主观上藐视外地人,客观上开车想撞向肖某甲,最后虽然忍住了,按此行为,肖某甲找原告理论,但原告试图下车打肖某甲,当时另外四被告听到原告的辱骂,想帮肖某甲理论,最终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对证据三,认可三性和证明内容;对证据四,机打发票不认可,没有用药清单,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五、六,认可;对证据七,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出院后两个月不认可;对证据八,不认可三性,不是发票;对证据九,认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不认可证明内容,道路运输证的车主不是原告,原告没有运输货物的资格。买卖车协议不认可三性。误工费每天按228元不认可;对证据十,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杨某乙是原告的女婿,且杨某乙的证明收入已经达到纳税标准,但没有纳税证明,转账单据不能证明是工资转账;对证据十一,不认可,原告没有道路运输货物资格,不认可放空费,误工证明有虚假证据的嫌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工资的营业和负责人的情况;对证据十二,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没有道路运输货物资格,所签署的运输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出具收条的王洪云身份无法核实,原告未提供收货方收到货物的收据。原告没有从业资格证。五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然被告对证明内容提出异议,但未举证证明,本院综合询问笔录来认定事实;证据四,被告对机打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治疗伤情存在关联性,对证据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七、八,被告对原告出院后建议全休两月的医嘱不认可。证据八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九的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驾驶车辆的资格,事发当日原告所驾车辆云甲号车具有运营资质;原告提交的证据十,证明护理费偏高,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调整;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十二,所要证明的损失是间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10日23时30分许,在安宁市昆畹公路36公里处一料场路口,因被告肖某甲的车辆要左转等候进入料场,影响了原告杨某甲驾驶车辆的正常通行,后肖某甲与杨某甲发生口角,被告肖某甲与一同排队等待下货的被告陆某、毕某某、肖某乙四人,采用拖拽的方式将杨某甲拖下驾驶室,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又到骨科诊所治疗,经安宁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第2肋骨骨折;2、头面、颈胸、腰腹、双下肢软组织挫伤;3、左额部皮下异物存留;4、鼻骨骨折;5、前列腺1度增生;6、腰椎间盘突出症;7、毛囊炎;8、轻度脂肪肝。经鉴定原告的损伤需后期治疗费55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没有参与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受不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被告肖某甲等人驾驶的车辆停放时,堵住原告杨某甲驾驶车辆的正常通行,双方发生口角后,原告杨某甲遇事不冷静处理,先动口谩骂被告肖某甲等人,是引发本案产生的原因之一,而被告肖某甲、陆某、毕某某、肖某乙四人,同样遇事不冷静处理,先动手共同殴打原告杨某甲,是造成本案原告伤害后果的主要原因,根据事发的起因和过程来看,对此次伤害结果,被告肖某甲、陆某、毕某某、肖某乙应连带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杨某甲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3175.87元;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12元(79天×228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医嘱,酌情确认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每天护理费为人民币100元,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900元(19天×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5、营养费,根据出院医嘱酌情确认营养费为400元;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支持300元;7、后期治疗费5500元;8、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10、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因是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11、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产生的水费和护理人员的陪床费等其他费用合计551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未参与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陆某、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医疗费13175.87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8012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1400元、其他费用551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3138.87元的80%计人民币34511.1元。二、由被告陆某、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杨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甲对被告冯某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原告杨某甲承担882元,由被告陆某、毕某某、肖某甲、肖某乙连带承担397元(并入上述第一条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子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白银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