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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1民初02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仝伟伟诉贺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伟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1民初02176号原告仝伟伟,男,1985年1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邹建凤,该公司职员。原告仝伟伟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伟伟、被告华安吉林公司诉讼代理人邹建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伟伟诉称,2017年6月16日8时29分许,贺建驾驶×××号大型汽车与张海维驾驶的×××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贺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维不承担责任。经长春华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实际修理费用8500元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5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000元,总计9900元。被告华安吉林公司辩称,车辆维修费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投保人进行了赔偿,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6日8时29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洋浦大街万科洋浦花园小区附近,贺建驾驶×××号车辆与张海维驾驶的×××号车辆(车辆所有人原告仝伟伟)相撞,致使×××号车辆受损。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海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仝伟伟支付车辆维修费850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日投保人杨阳为×××号车辆在华安吉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8年4月1日止。2017年6月20日,华安吉林公司向杨阳支付×××号车辆保险赔款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行驶证及驾驶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发票、车辆维修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银行电子回执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贺建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保×××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出示的银行电子回执仅能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并不能证明支付了原告所有的×××号车辆的保险理赔款,被告仍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原告出示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主张的误工费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对上述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有相关证据证明,予以保护,但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8条、第23条的规定,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仝伟伟支付人民币2000元;二、驳回原告仝伟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海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