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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7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任茂明张德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张德贵,任茂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7民初217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军(系特别授权),男,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书生,男,该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号。被告:张德贵,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任茂明,女,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张德贵、任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德贵、任茂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德贵、任茂明夫妇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3.100346万元(算至2017年5月4日),剩余利息按11.0925%计算至还款日;2.判令对张德贵房屋优先受偿,房屋产权证号为314房地证XX字第**号,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号门市XX号,214房地证XX字第XX号,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门市XX号;3.诉讼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当庭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明确为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按年利率7.395%计算,从2017年3月2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张德贵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4日,年利率为7.395%,用于进货,提供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门市XX号、XX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诿。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张德贵、任茂明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6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作为甲方(贷款人),被告张德贵作为乙方(借款人),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贷款额度为50万元,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31日。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张德贵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德贵以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门市XX号、门市XX号(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XX字第**号、314房地证XX字第XX号)设定抵押权,作为向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渝(2016)巫山县不动产证明第00018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被告张德贵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贷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70%,在贷款期限内,利率保持不变,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被告张德贵发放贷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德贵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钢材,贷款日期2016年3月25日,到期日期2017年3月24日,年利率7.395%。另查明,被告张德贵、任茂明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借款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复印件、《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314房地证某某字第某某号、314房地证某某字第某某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张德贵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支用单》,以及被告张德贵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张德贵未按期偿还本息,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被告张德贵、任茂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该借款由张德贵提供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德贵、任茂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95%计算;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1.0925%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对登记在被告张德贵名下、位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村X社楼幢序号XX门市XX号、门市XX号(房地产权证号:314房地证XX字第**号、314房地证XX字第X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由被告张德贵、任茂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方玲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元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