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3执1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大余县宝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赖荣华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余县宝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赖荣华,钟远芳,钟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723执179号申请执行人:大余县宝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93784516F。被执行人:赖荣华,男,1969年7月20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被执行人:钟远芳,女,1973年9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被执行人:钟学英,女,1964年12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执行大余县宝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赖荣华、钟远芳、钟学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723民初119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人案款人民币18.5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486.5元,承担执行费人民币2712.3元。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人民币18.74865万元及利息。现因“四查”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且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 斌审 判 员 廖达伟审 判 员 王有为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蔡 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