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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侯宪瑞与徐卫军、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宪瑞,徐卫军,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民初2189号原告:侯宪瑞,男,198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岭,山东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卫军,男,197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荣,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系被告的妻子。被告: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花林寺镇石头店险峰路**号。原告侯宪瑞与被告徐卫东、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宪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佰岭,被告徐卫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宪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商品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20200元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我在被告处购买瓷瓦2400块,价格为1.6元/块,及脊瓦、龙、凤珠等建筑材料5200余元。房屋竣工时间为2016年7月份,2017年元月发现有瓦片脱落现象,春节后上屋顶发现,大部分瓦片出现了崩皮、爆裂现象,不仅影响美观,更重要的是有漏雨现象。使建房的目的不能实现。事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果。由于被告销售的商品质量严重不合格,以至于给我造成该购瓦费损失5200元,拆除重建费用15000元,其中材料费3500元,人工费11500元(含吊车费)。以上事实有照片,视频、录音等证据为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3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徐卫军辩称,原告告到胡集工商所,原告在工商所要求我们赔200块瓦,折合费用2600元。过年傍晚下冰雹了,有的可能是冰雹砸坏的,瓦买的二、三年了,什么产品也不能保一辈子,我们是现钱交易。原告买我们有2000块瓦左右,2015年买的瓦。湖北省宜昌市远安县大宏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查明:2015年,原告侯宪瑞在被告徐卫军处购买了大宏牌瓷瓦约2000块用于建造房屋,每块瓷瓦的价格为1.6元。庭审中,原告候宪瑞提交了照片等证据证明了瓷瓦受损的事实,被告徐卫军不承认瓷瓦的产品质量有问题。被告徐卫军庭后提交了两份产品质量检验报告。2017年5月31日,原告候宪瑞当庭向本院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2017年10月7日,本院司法鉴定技术部门以“产品质量不属于委托范围、不符合鉴定要求为由”,对原告候宪瑞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本院认为,原告候宪瑞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徐卫军出售的瓷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候宪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候宪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候宪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昌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晁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