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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俊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彬(绰号李幺妹),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文盲,无业,住泸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县看守所。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俊彬多次向李某及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俊彬在泸县XX街道XX宾馆XXXX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麻古丸2颗约0.2克,冰毒1小包约0.22克;2、2016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俊彬在泸县XX街道XXXX对面住宿楼X楼江某的租住屋内,以200元价格向江某贩卖麻古丸2颗约O.2克,冰毒1小包约O.22克;3、2016年11月22日1O时许,被告人李俊彬在泸县XX街道XXXX对面住宿楼X楼江某的租住屋内,以100元价格向李某贩卖麻古丸1颗约0.1克,冰毒1小包约0.22克;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县XX街道XX宾馆斑马线处将被告人李俊彬抓获,并在其衣裤口袋内搜出麻古丸疑似物29包,冰毒疑似物8包,海洛因疑似物14包。经称量,麻古丸疑似物净重4.5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3.05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47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麻古丸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海洛因疑似物内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俊彬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且数量达8.79克,情节严重,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俊彬以贩卖毒品罪,予以判处。被告人李俊彬开庭时对泸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可,辩称没有向李某、江某贩卖冰毒和麻古丸,案发当天民警从其身上搜出的毒品是其准备出远门买来自己吃的。经庭审,在最后陈述时对泸县人民检察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认可,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俊彬多次向李某、江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丸”)。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22日9时许,被告人李俊彬在泸县XX街道XX宾馆XXXX号房间内,以200元的价格向李某贩卖麻古丸2颗、冰毒1小包,毒资通过手机微信支付;2、2016年11月22日中午,被告人李俊彬在泸县XX街道XXXX对面住宿楼X楼江某的租住屋内,以200元价格向江某贩卖麻古丸2颗,冰毒1小包;3、2016年11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李俊彬在泸县XX街道XXXX对面住宿楼X楼江某的租住屋内与李某等人打牌后,因差欠李某赌资,拿出价值100元的麻古丸1颗和冰毒1小包给李某用以抵债;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侦查人员在泸县XX街道XX宾馆斑马线处将被告人李俊彬抓获,并在其衣裤口袋内搜出麻古丸疑似物29包,冰毒疑似物8包,海洛因疑似物14包以及白色直板智能机1部,在摩托车内查获电子秤1台、插有吸管的玻璃瓶和锡箔纸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经称量,麻古丸疑似物净重4.58克,冰毒疑似物净重3.05克,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47克,以上麻古丸、冰毒可疑物净重7.63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麻古丸疑似物及冰毒疑似物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被告人李俊彬尿液中海洛因、冰毒、冰毒片剂成分呈阳性;李某、江某、王某尿液中冰毒、冰毒片剂成分呈阳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6年11月23日在泸县XX街道XX宾馆斑马线处将被告人李俊彬抓获,现场缴获三种毒品可疑物;同年11月23日泸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泸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4日对李俊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3.李俊彬户籍信息,证实李俊彬出生于1970年8月29日,系成年人。4.搜查证、搜查笔录(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泸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俊彬抓获,当即对其进行人身检查和骑驶的摩托车进行搜查。在其外衣内搜出一包吸管;在外衣右侧口袋内搜出一个金嗓子喉宝铁盒,内有13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在内衣左侧口袋内搜出一个胖大海铁盒,内有29小包红色丸状可疑物和5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在内衣里面左侧口袋内搜出一卷锡箔纸和一部白色直板智能手机;在右侧裤包内搜出一个亲嘴含片铁盒,内有3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物、1小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和一张烤吸过的锡箔纸。在摩托车车座下搜出一台电子称和一个插有吸管的玻璃瓶。5.称量、抽样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证实经称量,金嗓子铁盒内的十三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为1.35克,从中提取1.06克作为一号检材送检。胖大海铁盒内的29包红色丸状可疑物净重为4.58克,从中提取1.05克作为二号检材送检,胖大海铁盒内5包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为1.21克,全部提取作为三号检材送检。亲嘴含片的铁盒内的3包白色晶体可疑物物净重1.84克,从中提取1.19克作为四号检材送检,亲嘴含片的铁盒内1包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净重为0.12克,全部提取作为五号检材送检。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泸县公安局决定对现场搜出的4.58克红色丸状可疑物,3.05克白色晶体可疑物,1.47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一个玻璃瓶,一张锡箔纸,白色直板智能机1部予以扣押。7.鉴定意见、鉴定委托书、通知书,证实经泸州市公安局鉴定所鉴定,泸县公安局送检的一号和五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二、三、四号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泸县公安局于2016年12月19日将鉴定意见通知被告人李俊彬。8.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李俊彬、江某、王某、李某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均呈冰毒、冰毒片剂阳性,其中李俊彬还呈海洛因阳性;经泸县公安局认定,李俊彬、李某吸毒成瘾严重,江某、王某吸毒成瘾。9.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俊彬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上午9点过李某打电话给李幺妹联系后,一同到XX宾馆X楼XXXX房间找李幺妹,见李幺妹一人在房间内,李某进屋就说要买200元的“东西”,等一下转账付钱,李幺妹从身上摸出装有两颗籽籽和少量的油两个塑封袋放在桌子上,并从抽屉里拿锡箔纸出来给李某打板子,然后一同吸食,隔了可能有十来分钟李某就通过手机微信“XXXX”转了200元钱给李幺妹“XXX”,其还拿了50元现金给李幺妹,叫李幺妹通过微信转到其微信账上。(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电话为151××××2888,微信昵称为“XXXX”,李幺妹的微信昵称是“XXX”。2016年11月22日上午9时许,其主动打电话与李幺妹联系后同王某到福集XX宾馆XXXX房间,见李幺妹和一个人其不认识的人在房间内,遂向李幺妹买了200元籽籽和油,四人在房间内吃后,其于10点过通过微信转了200元毒资给李幺妹,然后同李幺妹和那个不认识的人一起打牌到中午。(3)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证实李俊彬使用电话158××××9576的登记机主为李X高,记录显示案发前江某、王某、李某均有通话记录,其中2016年11月22日8时30分06秒李俊彬主叫李某51××××2888,通话时长为24秒;9时17分33秒李某51××××2888主叫李俊彬158××××9576,通话时长为50秒。(4)李俊彬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李俊彬(XXX)与李某(XXXX)微信转账200元,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10时12分许。(5)李俊彬的供述与辩解,其微信号为手机号158××××9576,昵称为“XXX”。22日那天上午九、十点钟朱XX打电话叫其到泸县XX宾馆XXXX号房间打牌,其去后李某、王某和一个女的一起来耍,其和李某、朱XX打大贰,王某和那个女的耍了一会儿就走了,三人打牌至下午一点左右结算时李某输了,李某用微信“XXXX”转200元换现金付账,其没有贩卖毒品给李某。23日下午其被抓时身上带的毒品海洛因、麻黄素和冰是从“李掰子”处买来准备出远门时自吃的。(6)李某、李俊彬、王某相互的辨认笔录,证实互相认识。10.证实2016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李俊彬向某彬贩卖毒品的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江某证言,证实昨天(22日)中午,成都的“龙某”到其位于泸县出租屋耍,不久李某和王某也到其租房,之后李幺妹也来了,其拿出200元现金叫李幺妹拿“东西”,李幺妹从内衣包里拿出两个装口香糖的铁盒,拿一小包籽籽(两颗红色药丸状的麻古丸)和一小包油(白色冰糖状的冰毒),然后就打板子吸食,记得其与李某、李幺妹都是吃了的,王某和龙某是否吸食记不得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2日中午其和王某进入江某的房间后,紧接着李幺妹也来了,当时房间里有江某和成都的龙某。江喊李幺妹拿2O0元的东西,李幺妹就从一个铁盒子里面拿出两个透明塑料封口袋,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里面装有两颗籽籽,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里装有一点点油,江某就拿了200元给李幺妹。大家吸食后,其与李幺妹等人打牌至晚上10点过。(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李某给江某约好打大贰,同李某一路到XXXX江某家,几分钟后李幺妹也来了,看见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和他们打牌,打牌过程中江某喊其坐过去耍,其晓得他们在吸食毒品,但没过去,晚饭后其离开江某家。(4)李俊彬的供述与辩解,22日中午从帝庭出来陈某(龙哥)打电话叫其去江某清溪市场屋房里耍,到江家不一会儿李某他们也来了,其与李某、陈某打大贰到晚上八、九点钟结束,其没有贩卖和吸食毒品。(5)李某、李俊彬、江某、王某互相的辨认笔录,证实四人相互认识。11.证实2016年11月22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李俊彬贩卖毒品给李某的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实22日中午12点过,一个朋友打电话喊到江某家耍,其与王某去后,与李幺妹等人打牌至晚上10点过,李幺妹差200元牌钱,叫其帮江某交1OO元话费,再拿1O0元钱的“东西”抵账,李幺妹同意并拿出一颗籽籽和一点点油。(2)证人江某的证言(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其中午吸毒后去泸州,到晚上7、8点才返回,晚饭后李某、李幺妹、龙某继续打牌到十点过,结算时听到李幺妹说没有多少钱了,便拿了一小颗籽籽和一小包油放在桌子上,并说微信上有点钱,遂叫李幺妹转100元交话费,李某说钱算他的,李幺妹就通过微信转了100元到其账上,后与李某、李幺妹将桌上的毒品吃了,经翻查手机确认转账时间是当晚十一时许。(3)李俊彬的供述与辩解,22日中午从帝庭出来陈某打电话叫其去江某屋里耍,去后不久李某他们也来了,其与李某、陈某打大贰到晚上八、九点钟结束,其间没有吸毒和卖毒。(4)李某、李俊彬、江某互相的辨认笔录,证实相互认识。(5)李俊彬微信转账记录照片,李俊彬(XXX)与江某(XXX山)微信转账100元,时间是2016年11月22日23时。12.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后相关鉴定机构依法对提取扣押的李俊彬使用的手机进行检验,检出涉案有关短信、微信等信息,生成了取证分析报告和光盘。13.抓获经过,证实泸县公安局民警于2016年11月23日14时许将李俊彬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彬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多次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处罚。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李俊彬抓获前已贩卖毒品的数量中,因小包冰毒的数量无确定的同类参照物,本院对相关重量不予认定,对售出麻古丸的重量参照本案查获同类毒品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予以认定。被告人李俊彬在公诉人出示确实充分的证据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俊彬系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从其身上查扣的毒品除少量海洛因可视为供自身吸食不计入贩卖数量外,其余冰毒、冰毒片剂均应认定为贩卖数量,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俊彬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察,对被告人李俊彬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查扣在案的涉案物品,因系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或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为维护社会秩序、社会风尚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不受毒品侵害,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俊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电子秤、手机、吸毒用具,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俊彬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启松审 判 员  商 晟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杨 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