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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井华等人与肇东市昌五苗圃、李士龙、李士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井华,门清,狄福,门君,张立林,付儒杰,姜勇忠,肇东市昌五苗圃,李士龙,李士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2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井华,男,1958年2月9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门清,男,1963年8月28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狄福,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门君,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立林,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儒杰,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勇忠,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现住肇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肇东市宋站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东市昌五苗圃。法定代表人:李文刚,职务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士龙,男,1988年7月9日出生,现住肇东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士达,男,1997年11月21日出生,现住肇东市。上诉人张井华、门清、狄福、门君、张立林、付儒杰、姜勇忠因与被上诉人肇东市昌五苗圃、李士龙、李士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7)黑1282民初6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门清、付儒杰及上诉人张井华、门清、狄福、门君、张立林、付儒杰、姜勇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文、被上诉人肇东市昌五苗圃法定代表人李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士龙、李士达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井华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肇东市昌五苗圃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李士龙、李士达未答辩。张井华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肇东市昌五苗圃与李士龙、李士达签订的合同无效,肇东市昌五苗圃与李士龙、李士达将非法承包的属于张井华等人共有的苗圃地返还给张井华等人,诉讼费由肇东市昌五苗圃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肇东市昌五苗圃是肇东市林业局下属的国营事业单位,本案争议的合同是关于肇东市昌五苗圃与全体职工社保及其他福利待遇、退休职工、遗属及国家林业改革政策息息相关的政策性问题,该合同是否履行及履行情况涉及昌五苗圃集体耕地面积、职工工资田、防护林等,该合同约定签订后需提请肇东市林业局党委研究审定,涉及到承包期内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政策待遇及补偿问题。该合同的争议解决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参照有关国家政策予以调整解决,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张井华等人与肇东市昌五苗圃及李士龙、李士达应到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井华、门清、狄福、门君、张立林、付儒杰、姜勇忠的起诉。本院认为:张井华等人称,肇东市昌五苗圃与李士龙、李士达签订承包合同后,肇东市昌五苗圃没有按约定为职工交纳养老保险费用,诉请依法确认肇东市昌五苗圃与李士龙、李士达签订的合同无效;肇东市昌五苗圃与李士龙、李士达将非法承包的属于张井华等人共有的苗圃地返还给张井华等人。养老保险又称老年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是按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强制实施的为保障广大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养老保险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职工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本案该合同内容涉及肇东市昌五苗圃与全体职工工资、社保及其他福利待遇等政策性问题,合同履行涉及肇东市昌五苗圃集体耕地面积、职工工资田、防护林等,还涉及到承包期内国家及地方政府相关政策待遇及补偿问题。因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综上所述,张井华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子君审判员  于成林审判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