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15
案件名称
王樯诉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樯,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1765号原告:王樯,男,197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创业家园*******号。被告: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邹平县西王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丽杰,该公司吉林市区域经理。原告王��诉被告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王食品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受理,2017年9月11日由代理审判员王东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樯、被告西王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樯诉称:2016年6月20日,王樯在超市购买了2桶西王食品公司生产的橄榄玉米调和油,花费272元。后发现涉诉产品名称是“橄榄玉米油”,标签下方、产品背面、配料表及吊牌上均标注“特级初榨橄榄油”,还使用了大幅的橄榄图片,明显是对有意凸显橄榄油的存在,但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注,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该产品误导消费者以橄榄油为主要原料性价比高,故王樯购买了该产品。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西王食品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王樯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西王食品公司返还王樯购货款272元,并赔偿王樯2720元;2、诉讼费用由西王食品公司承担。西王食品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经数家有资质检测机构检测,均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并没有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者以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产品的标签显示“玉米油”、“橄榄油”两种配料标注,无论从名称、色差、字体、自豪、文字说明等都没有强调两种配料中的任何一种,且为并列显示,故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表示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的规定,“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等级分类的标准化标示方式。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认为涉案产品的标签是符合行业实际情况的。《北京法院食品安全类案件疑难问题审判指引》亦指出对于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误导的,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可以排除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履行的检查义务应当是可以直接识别的法律法规,但并无法律对“特别强调”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做出明确具体规定,故答辩人已经履行了义务。综上,西王食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王樯在大商集团吉林新玛特总店购买了2桶西王食品公司生产的“西王橄榄玉米油食用(植物)调和油”,单价为136���,共计272元。标签上配料为玉米胚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超市购物小票、涉诉产品的标签、吊牌和照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王樯还提交了最高人民法院60号指导案例、与涉诉相同的产品引发的涉诉案件二审判决书两份,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王樯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涉案产品是否违法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西王食品公司应否返还王樯购货款272元;3、西王食品公司应否赔偿王樯272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王樯主张其购买的西王食品公司生产的橄榄玉米调和油有意凸显橄榄油的存在,但未对橄榄油的添加量进行标注,故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涉案产品标签上虽然用“特级初榨”、“产自西班牙”标注橄榄油,但“橄榄油”字样与“玉米油”相比,无论在字体大小,还是字体颜色,均未明显突出,且一般消费者根据产品包装及销售价格等因素,结合日常生活经验,能够判断该产品为橄榄玉米调和油,并不必然产生错误认识。同时,王樯未对该产品影响食品安全提供证据。故本院认为王樯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案产品标签上未标准橄榄油含量影响食品安全且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但涉案产品标签确有瑕疵,故对其要求西王食品公司返还购货款27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西王食品公司赔偿272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认为值得一提的是,包括本案在内本院受理了王樯为原告起诉的多起消费者维权案件,由此倾向于认为王樯的消费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可能性较大,该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建立完善的食品安全市场环境,应由立法机���、监管部门和生产者、销售商,包括广大消费者共同努力,但我们对以营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后的索赔行为,不应提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西王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樯购货款272元;二、驳回原告王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东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