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刑初1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唐国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刑初12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国栋,男,1978年9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9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超,北京忠恕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7]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国栋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国栋于2017年9月19日21时许,酒后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团桂路六环桥南时,被民警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唐国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国栋具有如实供述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唐国栋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唐国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在律师的见证下向法庭表示认罪认罚,且已缴纳罚金。辩护人王超出庭为被告人唐国栋进行了辩护,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国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唐国栋认罪认罚,已缴纳罚金,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国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孟媚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