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05民初47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张常波、浏阳市隆翔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张常波,浏阳市隆翔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05民初4781号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机械装备产业园A区。法定代表人强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国锋,洪卫,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常波,男,1982年5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浏阳市隆翔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筱水村创意东方新天地19号公寓402室。法定代表人周伟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辉公司)与被告张常波、浏阳市隆翔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常波、隆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强辉公司诉称:其与隆翔公司曾发生买卖吊篮设备的业务往来,合同价值73600元,张常波是合同经办人。吊篮设备交付后,张常波仅支付了53600元,余款20000元至今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隆翔公司、张常波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算利息。被告张常波、隆翔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6日,强辉公司与张常波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的买卖双方为隆翔公司、强辉公司,合同标的为吊篮设备,合同价73600元,合同约定预付定金10000元,货到后支付剩余货款,强辉公司通知卸货,合同由张常波签字,未有隆翔公司的盖章。强辉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业务系张常波上门联系,当时张常波仅口头陈述代表隆翔公司,但未出示隆翔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2017年2月24日张常波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货物于当日从无锡发出,发货后张常波支付了13600元,并承诺会支付余款50000元,强辉公司即同意卸货,并于2017年2月26日由张常波签收,当日张常波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字,后张常波仅支付30000元,未有证据证明余款20000元已经清偿。上述事实,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欠款明细、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强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述的交易、付款经过,本院认为强辉公司主张与隆翔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证据不足,但强辉公司与张常波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常波结欠强辉公司货款20000元,由合同、送货单、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张常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答辩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强辉公司称张常波于2017年2月26日收货,该收货时间与合同、付款明细的时间相印证,故强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常波立即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常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无锡强辉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常波负担(强辉公司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张常波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张常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强辉公司支付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俞梦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