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3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徐文河与韩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河,韩志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99号原告:徐文河,男,1963年2月2日出生,蒙古族,人,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韩志海,男,1981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徐文河与被告韩志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文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建材款8680元,利息2951.20元(8680元×0.02元×17个月),合计11631.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韩志海在我处赊购装修材料,价款为8680元,并为我出具欠款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0.02元计息。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韩志海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志海偿还化肥款。被告韩志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被告韩志海在原告徐文河处赊购装修材料,价款为86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约定2015年12月20日还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徐文河多次索要,被告韩志海未能偿还。原告徐文河针对自已的主张列举证据:1.欠款据一枚,证明:被告韩志海在原告徐文河处赊购装修材料所欠款的数额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2.科尔沁左翼中旗巴彦塔拉镇西大冷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韩志海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文河列举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韩志海欠款及其外出务工,现住址不详的事实。但约定的”超期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字样笔迹颜色与其他内容颜色不一致,原告徐文河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约定逾期利息的内容不予以采信。被告韩志海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民事活动。被告韩志海在原告徐文河处赊购装修材料,并为原告出具欠款据一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的规定,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韩志海应依法履行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徐文河提出利息主张,但其提交的欠款据中约定利息的内容笔迹颜色与其他内容颜色不一致,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约定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韩志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徐文河要求被告韩志海偿还装修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志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文河装修材料款8680元;二、原告徐文河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78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志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音宝力高人民陪审员 刘 广 彬人民陪审员 崔 彦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呼 日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