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1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张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张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2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住所地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1440号。负责人汤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瑞麒,男,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与被告张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竹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植福、赵智钢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麒、刘海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7月17日在原告处申请开通了卡号为62×××45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10万元,被告在用卡期间对其持有的信用卡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699.55元,利息10247.68元及费用20162.24元,合计128109.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8108.47元,2017年4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另计利息及费用。被告张杰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杰于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申领卡号为62×××45信用卡一张,信用卡额度为10万元。领用合约约定透支利息按日利率0.5‰计算和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计算等。被告在用卡期间频繁出现不按期还款的情况,造成信用卡账户透支,被扣收利息和费用。截至2017年4月19日,被告累计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7699.55元,利息10247.68元及费用20162.24元,合计128108.47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管理系统截屏信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被告张杰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申领信用卡,理应按合约履行义务,其在透支后未按时归还透支本息系违约,应承担归还透支款本金、支付利息及约定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东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7699.55元,并支付利息10247.68元(计算至2017年4月19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费用20162.24元,共计127109.47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2元,由被告张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张竹煌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人民陪审员 赵智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杜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