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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民初45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陶然公司与被告钟文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钟文秀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4542号原告:南京陶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公司),住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雄州街道园林西路35号。法定代表人李祥龙,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秀,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陶然公司与被告钟文秀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物业费5075.0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每日1元的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文秀系经典雅居小区的业主。2004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钟文秀签订《经典雅居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前期协议》)、2011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经典雅居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合同》),以上协议均约定原告向经典雅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而自2004年12月31日开始至2016年的12月31日,原告虽与被告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为0.3元/平方米/月,但实际是按0.48元/平方米/月收取。故被告所欠的物业费为5075.02(0.48×110.135×96=5075.02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未缴费,故应承担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1元标准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如上所请。被告钟文秀未作答辩。原告陶然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经典雅居业主基本情况登记表、《前期服务协议》、二份《物业管理合同》、催缴费函等证据。被告钟文秀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交部分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文秀系经典雅居小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0.135平方米。2004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协议》,2011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经典雅居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管理合同》,均约定原告向经典雅居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前期协议》的收费标准约定为0.3元/平方米/月、二份《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的有效履行期限为2011年7日1日起)的收费标准均约定为0.48元/平方米/月},逾期不缴费应承担逾期的滞纳金。自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依合同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却未依约履行自己的缴费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缴费。原告遂于2017年6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5075.02元,并应承担每日1元的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物业服务合同,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钟文秀应依合同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钟文秀经原告催要后仍未依约缴纳所欠物业费,亦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期协议》的收费标准约定为0.3元/平方米/月,2011年6月30日、2014年5月12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的有效履行期限为2011年7日1日起)的收费标准均约定为0.48元/平方米/月,故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收费标准应为0.3元/平方米/月。故被告欠原告的物业费为(0.3×110.135×30+0.48×110.135×66=4480.28元)。而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滞纳金收取的标准为每日1元,标准过高,本院对此予以适当的调减,按年利率24%标准计付。被告钟文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为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文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然公司物业费4480.2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钟文秀负担45元,原告陶然公司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谢叶萍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人民陪审员  刘成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小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