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宁高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高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594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宁高,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上诉人宁高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明显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月31日,乐山市市中区胜利汽修厂向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青衣支行借款70万元(集工1996借流字第24-1合同)期限1年,并用位于乐山市市中区嘉定中路43号地块(面积2684.68平方米)作为抵押。1998年4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青衣支行与乐山市庄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讼争的两套房屋。2005年7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享有的对乐山市市中区胜利汽修厂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又转让给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2017年6月28日,乐山市兴业投资公司又转让给宁高。上诉人宁高认为乐山市市中区胜利汽修厂法定代表人陈大全也是乐山市市中区大全酒店的法定代表人,而大全酒店与乐山市庄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抵押给青衣支行的地块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且上诉人宁高认为自己受让了中国工商银行乐山市青衣支行与乐山市庄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8年签订的两份商品房购销合同的权利,而乐山市庄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因此起诉乐山市庄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按约定履行。本院认为,上诉人宁高在起诉时已向人民法院提交了取得债权的依据,所提起的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实际上是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和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至于被告是否适格需经庭审查明,在登记立案阶段发现被告不适格,应向当事人释明,当事人坚持的,应立案受理。原审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川1102民初403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庆金审判员 周 雯审判员 龚绍坤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熊 璐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