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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行申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李广铎诉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审查监督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广铎,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行申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广铎。委托代理人刘德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东路484号。法定代表人刘希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麻天旺。委托代理人刘鹏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雒泽民,该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张涌涛,该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再审申请人李广铎因诉兰州市安宁区规划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区国土局)、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土地行政征收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甘71行终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广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诉决定剥夺了再审申请人获得货币补偿的权利,剥夺了被征收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诉决定所依据的征收土地方案批准文件距离实施征地已超过两年,该批准文件已经失去效力。房屋补偿未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补偿安置依据违法,补偿额度过低。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提审。被申请人区国土局、区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二款规定:“被征收土地的所有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区政府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兰州市2008年度第1批次城市用地实施方案工业仓储用地的批复》、《关于兰州市2011年度城市建设实施方案安宁区第10批用地的批复》等文件,对李广铎名下位于安宁堡街道河涝坡社区的宅基地进行征收,被申请人区政府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征地公告,次日作出房屋征收公告。2015年10月20日,被申请人区国土局下发领取各项补偿费用的通知,李广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申请人区国土局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安国土资责字[2015]安第65号《责令限期交出被征收土地决定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本案再审申请人提出房屋补偿价值低于市场价格的理由是对于补偿过程中补偿标准的异议,对于补偿标准争议,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再审申请人可依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而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故再审申请人认为批准文件失去效力的理由于法无据。综上,李广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广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