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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2民初14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刘彬与王雪斌、陈玉霞、王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彬,王雪斌,陈玉霞,王晓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1499号原告:刘彬,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斌,男,197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陈玉霞(系王雪斌之妻),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王晓冰,男,196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四川维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彬与被告王雪斌、陈玉霞、王晓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因被告王雪斌、陈玉霞下落不明,于2017年7月3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答辩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2017年9月25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志同、被告王晓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雪斌、陈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因建筑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彬现金叁拾万元整,每月按两分付息。借款人:王雪斌、陈玉霞,担保人:王晓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告要求还款,而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被告王雪斌、陈玉霞未作答辩。被告王晓冰辩称:1.被告王晓冰是借款的介绍人,并非担保人;2.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答辩人已免除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王雪斌、陈玉霞重新签订有关借款及还款等事项的协议,变更主合同,未取得被告王晓冰同意,王晓冰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原告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向原告借款30万元以及被告王晓冰担保的事实;3.银行个人活期转款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向被告转帐30万元借款,履行了出借人出借义务的事实;4、手机短信一份,拟证明2017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王晓冰短信联系催收借款事实;5.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6年9月6日,被告王雪斌在原告催收下,承诺于2017年4月20日前向刘彬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晓冰的质证意见为:1.对借条无异议;2.根据借条约定,借款按月付息,被告王雪斌、陈玉霞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原告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后三年多的时间内未向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及担保人主张权利,被告王晓冰的担保责任应已免除;3.原告与被告王雪斌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后,变更了主合同,且出具承诺书的日期已超过了保证期间,证明了原告2年多时间未收到利息,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短信未出示短信来源,王晓冰未收到该短信内容,不予认可。被告王晓冰提供了电话录音光盘证据一份,拟证明2017年8月15日王晓冰与刘彬通过电话交流,对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向原告刘彬借款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进行了核对,原告刘彬认可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已有三年多时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录音内容无异议,证明了王晓冰自愿承担保证责任并积极要求主债务人向原告归还借款。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被告王雪斌、陈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中质证后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存在争议的证据短信复印件,经本院通知原告刘彬到庭询问,并核对发送短信的手机载体,对2017年5月19日短信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30日,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因建筑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到刘彬现金叁拾万元整,每月按两分付息。借款人:王雪斌、陈玉霞,担保人:王晓冰”。同日,原告将出借款30万元通过建设银行转帐支付到被告王雪斌、陈玉霞的银行帐户上,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后因王雪斌未向刘彬按约定支付利息,2016年9月6日,刘彬找到王雪斌催收借款本息,王雪斌向刘彬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载明:“我于2011年10月30日向刘彬借款30万元(叁拾万元)属实,至今应欠刘彬利息10万元(拾万元整),此款定于2017年4月20日前向刘彬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肆拾万元整,特此承诺。承诺人:王雪斌,2016年9月6日。”,承诺书履行义务期限届满后,王雪斌仍未向刘彬偿还本金及利息,2017年5月19日,原告通过手机向被告王晓冰发短信,请其联系王雪斌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因建筑工程投资向原告刘彬借款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王晓冰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王晓冰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为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担保人王晓冰的担保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故王晓冰在主债务人王雪斌、陈玉霞未偿清债务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冰主张原告在三年前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务人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未向担保人王晓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后主债务人王雪斌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借款还款承诺时,未通知保证人王晓冰对新的承诺书进行签订认可,因此,王晓冰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从案涉借条的内容虽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但明确约定了利息按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的规定,2016年9月6日,被告王雪斌向原告刘彬出具的承诺书,经本院向原告刘彬询问,刘彬表明对该承诺书予以认可,本案借款30万元本金利息按照每月利率2%计算应当为6000元/月,200元/日,一年利息累计为72000元,2016年9月6日王雪斌向刘彬出具的承诺书中对拖欠的利息确定为10万元,由此推定,被告从2015年4月9日开始就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此后6个月应为原告要求被告王晓冰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拓展期间。同时,承诺书中原告刘彬与被告王雪斌变更了主合同履行期限,未经被告王晓冰书面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的规定,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王晓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晓冰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刘彬请求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息起算时间从2015年4月9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彬请求被告王晓冰承担借款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偿还原告刘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雪斌、陈玉霞共同负担(原告刘彬已垫付,在本判决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毅人民陪审员  陈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冬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