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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李坤松、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坤松,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再21号监督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李坤松,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67027622-5。法定代表人:高云,执行董事。原审原告李坤松与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民监[2016]33052200016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2016)浙0522民监第17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李坤松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本院(2015)湖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实存在错误,即原审被告法定代表人高云为取得民事执行依据,转移自有财产,利用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便利,将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欠其员工李坤松实际工资32000元,虚增至55000元。该调解书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再审。原审原告李坤松述称,其是在2013年2月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结束,公司共欠工资32000元。后公司经营不善,政府委托聘请的律师向提供了有关起诉公司要求给付工资的材料。于是便在相关材料上签名,对之后的情况表示不清楚。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未作陈述。原审原告李坤松向本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2、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李坤松工资55000元。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审原告李坤松与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12月1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李坤松工资共计55000元,于2015年1月10日前支付;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审原告李坤松负担。本院再审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审原告李坤松在2013年2月到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上班,2014年5月结束,公司共欠工资32000元。2014年12月30日,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虚增李坤松工资至55000元,于同日与李坤松的代理人达成了(2015)湖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协议。2016年10月17日,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云因涉嫌虚假诉讼,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事实有长兴县公安局对高云的讯问笔录、对李坤松的询问笔录,以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缴纳社保情况为证。因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李坤松与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了劳动关系,现向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应按实际结欠的金额给付李坤松劳动报酬。但原审案件中,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为取得民事执行依据,转移自有财产,以虚构的事实与李坤松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审调解书确定的调解协议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即“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的规定,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一项,即解除与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撤销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湖长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二项;三、原审被告浙江振铭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审原告李坤松工资3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仕杰审判员  田旦颖审判员  季庆满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爱峰?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