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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恒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恒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4221民初2332号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周恒志,男,成年人,汉族,住额敏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恒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以”被告在开庭前已与原告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50元,合计75元,由原告额敏县新世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孙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纯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