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黄同和与廖秦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同和,廖秦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民初1991号原告:黄同和,男,1990年9月10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南昌县。被告:廖秦玲,女,1971年11月2日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黄同和诉被告廖秦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同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秦玲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同和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款4043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至2017年9月16日,按6%年利率计算,半年利息为1213元,超出日期另计),共合计人民币416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聘用原告在其经营的浙江省永康市皂墅小区22幢6号生态酒店工作,经双方结算自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40436元,2017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廖秦玲未答辩、举证。原告黄同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工资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廖秦玲于2017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尚欠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1月13日的工资款40436元,并承诺在2017年3月15日前归还。被告廖秦玲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能证明其诉请事实,故对其所举证据和诉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秦玲拖欠原告黄同和工资款40436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秦玲支付原告黄同和劳动报酬款4043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1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减半收取420.5元,由被告廖秦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福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潇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