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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刑终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某1、刘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1,刘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刑终302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女,1958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淳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女,1967年9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新干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江西省新干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9日被新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新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新干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作出(2017)赣0824刑初2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一根扁担依法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经济损失6万元,品除已付2万元,尚应赔偿4万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因刘某1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不服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1与原审被告人刘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徐某1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1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徐某1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彩萍审判员  甘国飞审判员  胡文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