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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辖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三亚福瑞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亚福瑞实业有限公司,招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6民辖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福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亚市友谊路医药小区二号商铺二楼。法定代表人:赵记干,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安强,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北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希忠,董事长。原审被告: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招远市玲珑路221号。法定代表人:宋文吉,董事长。上诉人三亚福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远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审被告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招远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5民初15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担保追偿权纠纷,已由原审法院调解结案(案号为(2012)招商初字第249号),且被上诉人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招执字第1410号)。涉案《还款协议书》中亦约定,如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还款,仍按(2012)招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被上诉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继续对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因此,原审被告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被上诉人将其虚列的目的是为了规避管辖。既然原审被告非适格被告,那么就不应依其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案号为(2017)鲁06民辖终92号),将该案移送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现��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在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上述生效裁定应当适用于本案。关于《还款协议书》的诉讼,上诉人于2017年1月6日在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立案时间早于本案的立案时间(2017年4月27日),且该案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审判结果直接影响本案的结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将本案移送先立案的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审理。另外,对被告资格的审查属于立案审查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已没有需要法律确认的利害关系,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故被告是否适格属于立案审查范围,而不是实体审查范围。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2012)招商初字第249号案��虽已调解结案,但原审被告未按该调解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9月1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三方自行达成《还款协议书》。因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与(2012)招商初字第249号案件因案由不同、当事人不同、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诉讼请求不同,故属于两个不同的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受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被告是《还款协议书》中的主债务人,被上诉人将其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虚列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为原审被告是为了规避管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由上诉人和原审被告承担违约金的内容,是(2012)招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范围外新增加的内容。该内容只是三方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未经司法机关出具生效法律文书,且上诉人仅向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而未向法院提供担保,故该协议的内容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上诉人主张本案应以(2017)鲁06民辖终92号民事裁定确定管辖,没有任何法律依据。92号案件系保证合同纠纷,且只有上诉人一个被告,而本案属于还款合同履行纠纷,除了上诉人之外还有原审被告。另外,本案系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担保债权追偿纠纷一案的延续,担保债权追偿纠纷是由原审法院审理并执行的,故本案依法亦应由原审法院管辖。还款协议是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合同,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应当服从主合同,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招远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即使上诉人在三亚市城郊法院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起诉,该案也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在适当期间中止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作为乙方的原审被告(债务人)及作为丙方的上诉人(保证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丙方自愿为本协议项下乙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乙方在2016年10月30日前未全额向甲方还款,丙方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则按(2012)招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并向甲方支付2012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且乙方和丙方还须支付10%的违约金。现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和上诉人未履行上述还款协议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原审被告给付欠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可以根据主债务人原审被告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招远双吉实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招远市,属原审法院管辖区域,被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的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原审被告主张的权利不仅包括(2012)招商初字第24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内容,还包括该调解书不包含的内容,即三方协议中约定支付违约金的部分。就该部分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被上诉人本次起诉包含上述调解书中已解决的部分是否恰当,应在实体审理中解决。原审被告作为主债务人,属于适格被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虚列被告规避管辖,本院不予支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立案的(2017)琼0271民初444号案件确认保证合同条款无效纠纷与本案的还款及保证合同纠纷,虽在保证合同部分事实相同,但该444号案件不包括主债务,因此与本案并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纠纷,不适用后立案的法院将案件移送先立案法院的规定。另外,本院(2017)鲁06民辖终92号案件是保证合同纠纷,该案作出的民事裁定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的规定,而本案是还款及保证合同纠纷,适用的是该条第一款中“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主张本案应当适用(2017)鲁06民辖终92号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承凤审判员  高延峰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