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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执36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3652叶纪昌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纪昌,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5执3652号申请执行人叶纪昌,男,1966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委托代理人施铭,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蔡桥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83654-X。法定代表人李永生,董事长。叶纪昌与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叶纪昌支付工程款7915809.37元;江苏华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22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7915809.3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由于被执行人在本院涉案众多,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石家庄市振西实业总公司工程款15000000元,因该工程尚未竣工结算,上述工程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该公司同意待竣工结算后将上述款项予以扣留。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恢复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申请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 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