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522民初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某诉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2民初915号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78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高某在给房主吴某秀芳工地上干活时不慎从架板上跌落,致其受伤。该架子(是高某自己搭建的),原告当时受吴某的委派也在该工地上知乎管理工人干活。高某受伤后,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积极为其垫付了医药费17832.5元、输血费800元,护理了11天,这中间原告曾叫了10多人抬送被告拍片帮被告翻身等,原告送被告入院及来回探望等支出交通费达500余元,共计垫付的各项费用达到21652.5元,对输血费800元及11天的护理费原告表示放弃再不主张,但对原告为其垫付的医药费用被告理应返还,可由于被告拒不返还,无奈原告只得求助法律,依法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为抢救被告既花费了人力又花费了彩礼,并积极为被告垫付了医药费用,被告拒不返还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为此特依《民诉法》第119条及《民法通则》第92条等相关规定,状诉法院,请判决为盼。被告高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的护理费尚有12850元原告未付,致使答辩人的直接损失至今无人负担。原告与他人串通一气,欺骗法庭造成原告在被告诉原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未承担任何责任,其在被告受伤后原告主动承担垫付医药费,后又和被告多次协商说明原告本人应当承担责任,这是符合事实的,也是合乎法律规定的,现在原告以其不承担责任为由,要求返还其垫付的医药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应支持,被告为原告干活,其不承担责任,而要被告承担受损,于法于理不通;2.被告尚有因为原告干活受伤后的另一直接损失律师代理费4500元,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在为原告干活过程中受伤,由于原告不主动赔偿,被告与其多次协商而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只得聘请律师进行咨询和代理,以帮助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而付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是因为原告的不作为行为造成的,应由原告承担,这是合情合法的理由,被告在此提出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此项损失;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通过以上被告的事实和理由,可以清楚地看出,被告尚有(12850+4500)元的损失,现应由原告承担,而原告不想负担却将被告告上法院,是原告的无理取闹行为,法院不应支持其诉求,故应依法驳回,其垫付的17832.5元费用与被告的损失中未受赔偿的部分相当,相互抵消,不应返还;4.原告至今未给被告发两天半的工钱(共300元)在此要求返还。综上所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本人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所举的(2017)甘05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1份,符合证据的属性,被告虽对该判决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因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证据规则,该判决书中确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不予认可;被告所举的律师收费收据1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否认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判定,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底,吴某找到其朋友刘某称其要修建位于××县房屋,让刘某来干活,并要求刘某找些干活的人。当时吴某答应刘某大工每天150元到160元,小工每天100元到120元,并由刘某为其负责指挥管理工人干活。2016年10月4日,刘某就召集了刘智林、何小兵和邓清明等人和其一起开始修建房屋。事后,刘智林给刘某介绍说高某要来工地干活,刘某说让高某来干几天看情况。2016年11月29日,高某到吴某的修房工地开始干活。2016年12月1日,高某在自己搭建的架子上干活时,由于架板木梁断裂,高某从架板上跌落,致其受伤。受伤后,高某随即被送往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原发性高血压。经对症治疗,高某于2016年12月3日在全麻下行”左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术后经对症支持治疗后,高某病情好转,于2016年1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按阶段进行功能锻炼;3.出院后1月拆除左腕石膏;4.随诊。高某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门诊治疗费532.5元,住院治疗费17160.72元。住院期间并为高某进行了输血。刘某预交住院治疗费17300元,垫付门诊治疗费532.5元及输血费用。刘某预交的住院治疗费17300元,经医院结算扣除治疗费17160.72元,退费139.28元(该费用由高某领取)。输血费用刘某称为800元,但未举证证明。高某于2017年2月27日和5月27日两次去秦安县人民医院拍片复查,共花去检查费246元。2017年4月7日,经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高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4月24日,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5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高某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丧失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2.高某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000元至10000元;3.高某护理期限评定为15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20日。高某支付鉴定费用3800元。另查明,高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职业为农民。高某称在其住院期间由其妻王国秀护理,王国秀的职业为农民,刘某称其护理了11天,高某只承认刘某护理了3天。高某的被抚养人为其母蔡引生,蔡引生生于1945年11月5日。蔡引生的抚养义务人有4人,分别是高衍庆、高衍花、高某和高衍铭,蔡引生生活在秦安县兴国镇蔚林村。还查明,高某诉吴某、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甘05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中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人已经向高某履行完毕。在该判决书中第16页法院认定”而刘某和高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虽然高某是经刘某选任,在干活中由刘某管理,但刘某的选任和管理源于吴某的指定,刘某在干活中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其承担的责任应由吴某承担,故刘某对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第17页”由高某自担30%即22329.16元。对于刘某垫付的费用17832.5元,如有纠纷刘某可直接向高某另行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对于刘某支付的输血费用和刘某的护理费用,如有纠纷,刘某可直接向高某和吴某主张,本案不予涉及。”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在为吴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其所受损失均由案外人吴某承担清偿责任并已清偿完毕,原告在被告受伤后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17832.5元也已由吴某清偿,故原告垫付的费用使得被告重复获得医疗费、门诊费的赔偿利益,且使原告利益受损,原告受损利益同被告重复获得赔偿利益存在因果关系,且无法律规定,故应当认定被告获得的原告垫付费用17832.5元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17832.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清偿护理费12850元、律师费4500元的意见,因本院(2017)甘0522民初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刘某对高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护理费、律师费的意见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门诊费17832.5元。案件受理费246元,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成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