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03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刘本云、蔡庆辉、姜英伪造公司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本云,蔡庆辉,姜英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本云,男,1973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小学文化,商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2016年11月28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照平,四川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蔡庆辉,曾用名蔡庆飞,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惠安县。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被告人姜英,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重庆市开县。2016年11月11日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被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日被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雅名检公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7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珩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本云及其辩护人吴照平、被告人蔡庆辉、姜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本云借用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简称大西南公司)和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海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雇用被告人蔡庆辉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人姜英担任出纳,为方便业务办理,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商量决定私刻大西南公司和创海公司印章。被告人姜英在蔡庆辉的安排下,在名山城区内的店铺伪造了大西南公司的印章三枚和创海公司的印章三枚。事后因被告人刘本云成立了大西南公司名山分公司,按法定程序刻制了分公司印章,伪造的大西南公司印章未启用。在借用创海公司资质进行工程承包期间,被告人刘本云安排姜英为债权人李某某出具了付款协议一份,并加盖了伪造的创海公司印章;又安排公司会计向债权人雅安市宏源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加盖了伪造的创海公司项目部印章。案发后,被告人刘本云付清了拖欠李某某和雅安市宏源建材有限公司款项;三被告人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及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确定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本云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本云能投案自首,且对加盖了伪造印章的二笔债务全部进行了清偿,伪造的大西南公司的印章未实际使用,本案的社会危害较小,刘本云能认罪悔罪,故请求法庭对刘本云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刘本云借用大西南公司的资质,承包了雅安市名山区“四季名城”的工程项目,雇请被告人蔡庆辉担任项目经理、被告人姜英担任出纳。因该项目工程资料加盖公章需回大西南公司总部办理,被告人蔡庆辉便与被告人刘本云商量决定私刻大西南公司印章,在被告人蔡庆辉的授意下,被告人姜英在明知未获授权和审批的情况下,在名山城区内的刻章店铺伪造了三枚“四川大西南工程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不久,被告人刘本云成立了大西南公司名山分公司,按法定程序刻制了印章,三枚伪造的印章未启用。2014年,被告人刘本云借用创海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四川雅安经开区安置房建设工程(一期)的工程项目,仍雇请被告人蔡庆辉担任项目经理、姜英担任出纳,三被告人���取同样方式,由被告人蔡庆辉、刘本云商量决定,被告人姜英在蔡庆辉的授意下,在名山城区的刻章店铺伪造了“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二枚和“四川创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雅安经开区安置房工程(一期)项目部”印章一枚。2016年1月30日,在分包人李某某向刘本云讨要拖欠的工程款时,被告人刘本云安排姜英向李某某出具了付款协议一份,并加盖了伪造的创海公司印章;同年2月1日,被告人刘本云又安排公司会计向追讨债务的供货商柏某某出具了欠条一份,并加盖了伪造的创海公司雅安经开区安置房工程(一期)项目部公章。案发后,刘本云结清了上述二笔债务。2017年3月24日,经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本云等人私刻的六枚印章的印文与大西南公司、创海公司提供的真实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姜英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11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物证印章六枚,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文书检验鉴定书,付款协议和欠条复印件,营业执照、项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书、内部责任协议书等复印件,证人陈某某、柏某某、李某某、贾某某、吴某某、张某1、任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张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违反印章管理规定,未经许可和审批,擅自私刻挂靠公司的印章,其行为均已构��伪造公司印章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决定和授意私刻印章,被告人姜英直接实施了印章的伪造,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伪造的大西南公司印章未实际使用,被告人刘本云清偿了加盖有伪造的创海公司印章的二份欠款凭据所涉债务,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刘本云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本云具有自首情节、能认罪悔罪、清偿了加盖伪造印章的债务、伪造的大西南公司的印章未启用,可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本云、蔡庆辉、姜英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实际情况,对三被告人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本云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蔡庆辉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姜英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述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伪造的印章六枚,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芮 泽人民陪审员 陈 琼人民陪审员 高旭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并处罚金。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得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