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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民终47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施忠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施忠辉,薛秀玲,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4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603881。法定代表人:施忠辉,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忠辉,男,195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秀玲,女,1958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福建融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滨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50181100034426。负责人:林建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威、何影阳,该行员工。原审被告: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福州市元洪投资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1717320263T。上诉人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叶公司”)、施忠辉、薛秀玲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福清支行(以下简称“交行福清支行”)、福建万家旺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旺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2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叶公司、施忠辉、薛秀玲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宝国,被上诉人交行福清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影阳到庭参加诉讼。万家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嘉叶公司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667132.38元及利息;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施忠辉、薛秀玲的诉讼请求;3.相应改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以贷款手续费名义违法扣划了嘉叶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因此,上述100万元手续费的本息被上诉人应该依法返还给嘉叶公司或者抵扣贷款本息。二、在前期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要求嘉叶公司先予归还,并于2015年7月16日再给予嘉叶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属于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且违法了授信合同的约定,并没有取得保证人即上诉人施忠辉、薛秀玲的书面同意。因此,施忠辉、薛秀玲依法不应负保证责任。交行福清支行辩称:一、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于2013年3月以贷款手续费名义违法扣划了上诉人嘉叶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对此,事实是2012年7月12日,交行福清支行与上诉人嘉叶公司签订了“财务顾问(咨询)业务合作协议”,为其提供综合金融服务,收取财务顾问费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费用收取时间为2013年的3月28日,费用用途为权益融资配套服务顾问费,最终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但本案中,交行福清支行与嘉叶公司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并诉诸于一审法院的讼争合同编号S281201M120150350355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在2015年7月16日发放的一笔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与上诉人提出的财务顾问费用人民币壹佰万元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件毫无关系。二、上诉人提出“在前期贷款没有到期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就要求嘉叶公司先予归还,并于2015年7月16日再给予嘉叶公司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属于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且违反了授信额度的约定,并没有取得保证人即上诉人施忠辉、薛秀玲的书面同意”,对此,事实是: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嘉叶公司与交行福清支行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281201M120150350355的《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第十八条18.1约定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18.3约定授信期限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2日;合同第三条中3.1约定申请人需使用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应填写《额度使用申请书》逐笔向授信人提出使用申请,经授信人审查同意后方可使用。2015年1月23日,上诉人施忠辉、薛秀玲与我行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81201A2201500332341、281201A2201500332344的《保证合同》,合同中第十条约定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为S281201M120150350355的《综合授信合同》,担保最高债权为人民币叁佰陆拾万元整。上诉人施忠辉、薛秀玲均亲自签署上诉合同并加盖手印,系其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2015年7月16日,上诉人嘉叶公司申请给予人民币叁佰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填写出具了加盖公章的编号为S281201M120150384546《综合授信项下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和借款凭证,交行福清支行经过审查同意并与2015年7月16日发放了人民币叁百万元整的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月15日。借款到期后嘉叶公司及担保人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交行福清支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叶公司立即向交行福清支行偿还逾期贷款本金3000000元、罚息24613.75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公告费)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交行福清支行与嘉叶公司签署了编号为S281201M120150350355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约定交行福清支行(授信人)给予嘉叶公司(申请人)600万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本合同项下授信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其中可以用于开立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的额度为600万元,可用于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的额度为300万元。2015年1月23日,交行福清支行与万家旺公司、施忠辉、薛秀玲分别签署了三份编号为281201A1201500332340、281201A2201500332341、281201A2201500332344的《保证合同》,约定由万家旺公司、施忠辉、薛秀玲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施忠辉、薛秀玲为配偶关系,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提供的担保使用以下第2项约定。(2)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主合同编号:S281201M120150350355;名称:综合授信合同;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60万元。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2015年7月16日,被告嘉叶公司向交行福清支行提交了编号为S281201M120150384546的《综合授信项下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向交行福清支行申请开立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固定利率值为6.79%,每月的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日,交行福清支行依约为嘉叶公司发放了总金额为3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上述贷款发放后于2016年1月15日到期,但嘉叶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且保证人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查明,一审诉讼中,交行福清支行从嘉叶公司账户扣划332,867.62元用于偿还本案欠款,故截止2016年12月12日嘉叶公司仅欠交行福清支行借款本金2,667,132.3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635.69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的《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等,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交行福清支行向嘉叶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嘉叶公司未依约足额偿还到期贷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交行福清支行依约有权提前收回贷款。诉讼中,交行福清支行从嘉叶公司账户扣划332,867.62元用于偿还本案欠款,截止2016年12月12日尚欠交行福清支行借款本金2,667,132.3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2,635.69元,嘉叶公司应予以偿还,此后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因还款332,867.62元是发生在本案起诉后,故该部分相对应的案件受理费仍应由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承担。根据《保证合同》,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过保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应在担保的360万元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讼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忠辉、薛秀玲抗辩交行福清支行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且违反了授信额度的约定,未取得保证人的书面同意,不应负保证责任及2013年支付给交行福清支行的财务顾问费100万元应抵扣本案贷款本息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万家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判决:一、嘉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交行福清支行借款本金2,667,132.38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2月12日止为42,635.69元,此后的利息按《综合授信合同》、《综合授信项下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约定标准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在担保的最高债权额3,600,000元限度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就已清偿部分向嘉叶公司追偿;三、驳回交行福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63元,保全费5000元,由嘉叶公司、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共同负担。二审审理中,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涉诉《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合同》等,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一审判决认定嘉叶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各担保人应承担的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12年收取财务顾问费人民币100万元,与本案借款合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涉诉全部借款均发生在《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期限内,即在施忠辉、薛秀玲、万家旺公司提供的担保范围内,上诉人相关被上诉人变相延长贷款期限且违反授信额度约定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63元,由上诉人福建嘉叶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施忠辉、薛秀玲共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华审判员 薛闳引审判员 陈 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