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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6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云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684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云田,女,1952年4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住本市钟楼区。2017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云田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云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至9月间,在本市钟楼区华林家园麦得多超市门口,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264个,经常州市价格认定局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422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11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7个。2.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15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1个。3.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16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6个。4.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17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3个。5.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18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9个。6.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19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2个。7.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21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4个。8.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23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4个。9.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24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26个。10.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25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8个。11.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26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6个。12.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28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4个。13.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29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9个。14.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30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9个。15.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8月31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4个。16.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9月1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4个。17.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9月2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24个。18.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9月3日凌晨,在上述地点,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14个。19.被告人周云田于2017年9月4日凌晨,在上述地点,欲窃取被害人胡某的黑色塑料筐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周云田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周云田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云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黑色塑料筐照片,工作记录,收条及谅解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云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云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云田犯盗窃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云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蕙书 记 员  浦潇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