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24民初14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马卫兵与姚天喜、贺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兵,姚天喜,贺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1486号原告:马卫兵,男。被告:姚天喜,男。被告:贺花,女。原告马卫兵与被告姚天喜、贺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卫兵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天喜、贺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姚天喜、贺花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13日,被告姚天喜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卫兵借款3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有事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拒不偿还,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姚天喜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2011年11月13日,被告确因生意上资金紧张从原告马卫兵处借得现金三万元整并立下借据,但是已经还清了。2014年,被告给儿媳马双霞(原告马卫兵的姐姐)14万元,让她先把借她弟弟的3万元还了,余款用于买房。当时马双霞答应:“这事你不用管了。”因是一家人,出于信任没有把借据要回。2015年,儿子姚宁生意失败,儿媳马双霞为自保转移家庭资产。其中有辆当时市价10多万的奥迪A6轿车,儿媳马双霞要求将其给原告马卫兵用于抵10万元的债务(被告姚天喜借马卫兵的3万加上儿子姚宁借马卫兵的6万,再多还1万元),为了维护家庭关系无奈同意了,也没有要回借条。被告贺花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姚天喜是否应承担偿还原告马卫兵30000元借款的责任、被告贺花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姚天喜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2、手机通话录音(联通公司通话查询单、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姚天喜承认借款30000并要求延期偿还的事实。被告姚天喜、贺花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姚天喜、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3日,被告姚天喜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马卫兵借款30000元,同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兵现金30000元叁万元正借款人:姚天喜2011.11.13日”。后原告马卫兵向其追要,被告姚天喜未偿还分文。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姚天喜向原告马卫兵借款30000元,有借条、通话录音在案佐证,被告姚天喜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姚天喜辩称已经还清借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催要,被告姚天喜应予偿还,故原告马卫兵请求被告姚天喜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贺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天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卫兵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姚天喜负担(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合忠人民陪审员 朱建国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