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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61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天津金江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江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6192号原告:天津金江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18号楼北栋257室。法定代表人:王桂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华,董事长。原告天津金江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金江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43511.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原告应被告请求为被告提供煤炭累计599.334吨,每吨价格740元,货款总值为443511.60元,被告于2015年3月6日提供欠付货款明细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的欠付货款明细及过磅单,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金额,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天津金江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供应煤炭,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金江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欠付货款明细,载明2015年3月6日共计欠付货款443511.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是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付货款金额的直接证据,原告诉请数额与欠款明细载明的总额一致,均为443511.60元,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鑫森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货款44351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76元,由被告天津华维斯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宝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 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