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1民初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李伟与曲东东、李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曲东东,李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民初3417号原告李伟,男,199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曲东东,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汉族,个体户。被告李林鹏,男,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伟诉被告曲东东、李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东东、李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曲东东返还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25600元;2.要求被告李林鹏负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曲东东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李林鹏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被告曲东东、李林鹏共同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方索要借款,但二被告未予偿还。现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曲东东返还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25600元;2.要求被告李林鹏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曲东东、李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曲东东向原告李伟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3%,于2015年11月13日之前全部还清。被告李林鹏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被告曲东东、李林鹏共同向原告李伟出具欠据一枚。借款到期后原告李伟向被告曲东东、李林鹏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李伟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曲东东返还借款20000元,给付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25600元;2.要求被告李林鹏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伟与被告曲东东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曲东东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曲东东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林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并在欠款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捺印,故被告李林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李伟要求被告李林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东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伟借款本金20000元,给付利息5600元,本息合计25600元;二、被告李林鹏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被告曲东东、李林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丙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