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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2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天津百货商务贸易总公司与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百货商务贸易总公司,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436号原告:天津百货商务贸易总公司,注册地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30号,实际经营地天津市西青区西青道150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桦,天津百货商务贸易总公司天百分公司品牌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婉竹,天津百货商务贸易总公司法务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造纸五厂西侧(顺意百货市场内)(未出庭)。法定代表人:彭纪肥,经理。原告天津百货商务贸易总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桦、齐婉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604.64元(其中17604.64元是货款,3000元是保证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建立货物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按时支付全额货款,截止至今,共拖欠货款91381.8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置若罔闻,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乐易购商品购销合同2014及自营供商服务协议书、2.供应商自营结算单、商品验收单及确认单,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己方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长期供应洗化用品,双方曾订立《商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双方未签订新的合同,但原告仍供货给被告且被告予以接受,则本合同将继续有效并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依据订单列明的商品名称、品种、规格、进价、数量、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内容送货,并承担运输费用;被告应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货后按照订单进行验收,并出具收货凭证;双方同意本合同项下商品退、换货;双方对账方式为凭送货、调价、退货凭证对账;原告发票的商品明细、金额或其他的书面文件应与被告验收单一致,如提供发票内容与验收单不一致被告财务部门将拒绝受理。该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缴纳质量保证金3000元。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被告陆续与原告结款。单据号:YS150421000013号乐易购购物中心二号桥店商品验收单载明制单日期为2015年4月21日,应结金额2596.08元;YS150507000008号商品验收单载明制单日期为2015年5月7日,应结金额2179.20元;YS150907000017号商品验收单载明制单日期为2015年9月7日,应结金额757.67元;被告2016年4月28日出具单据号:JS160309000006号供应商自营结算单载明制单日期为2016年3月9日,应结金额7933.85元,返佣4%:330.57,加���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被告2016年5月23日出具单据号:JS160412000008号供应商自营结算单载明制单日期为2016年4月12日,应结金额4137.84元,返佣4%:172.4,加盖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截至起诉时,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费用及退货数额,被告尚欠原告17604.64元货款未付及质保金3000元未退,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再查,原告自2015年下半年即停止向被告供货,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向其提供的货品质量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送货义务,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原告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提供2份结算单已加盖被告印章,扣除双方协商应付费用,剩余货款应予以确认。原告提交验收单3份,已经被告门店收货部门盖章验收。原、被告双方早已停止供货关系,被告未对原告向其供应的货品质量提出过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604.64元,并退还质保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604.64元,并退还质保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乐易购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百货商务贸易总公司货款17604.64元,退还质保金3000元,以上合计20604.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615元,由被告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蓓人民陪审员  邹京善人民陪审员  陶惠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