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27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跃红与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跃红,刘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7民初1177号原告杨跃红,女,1978年7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农民,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刘富,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嵩明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嵩明县。原告杨跃红与被告刘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跃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富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后,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2016年5月还款,我考虑到被告信誉不错,且有偿还能力,便同意借款给被告,我将15000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由被告书写借条一张给我持有。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向我支付借款。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由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元及支付我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富未到庭应诉和答辩。原告杨跃红针对其诉讼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杨跃红与被告刘富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刘富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向原告杨跃红借款款15000元,原告杨跃红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刘富支付了借款本金15000元,被告刘富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刘富一直未向原告杨跃红支付过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杨跃红与被告刘富之间存在15000元借款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由被告刘富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杨跃红要求由被告刘富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主张,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故逾期利息应自被告出具借条的2015年6月1日起一年后起算,即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富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清所欠原告杨跃红的借款本金15000元以及支付原告杨跃红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杨跃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98元,由被告刘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李绍录代理审判员  袁 帅人民陪审员  杨聪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钱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