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赵飞与杨睿、吴星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飞,杨睿,吴星月,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4326号原告:赵飞,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娥,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睿,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吴星月,女,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第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委托代理人:李颖,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飞诉被告杨睿、吴星月、第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睿、吴星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理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并由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二被告将其所有的沭阳县奥韵都城小区6号楼一单元601室,面积为141.31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67万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确保在2017年2月12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并确保在收到购房款后3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二被告保证出售给原告的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交接后如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10日将上述房屋的购房款全部付清。被告在2017年2月1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在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才发现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处存在抵押权约14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处理。杨睿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调解过程中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二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并出收取原告全部购房款属实。涉案房屋在第三人处尚存在抵押手续,同意由原告替二被告归还贷款后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名下。被告吴星月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2月9日,原告赵飞(乙方)与被告杨睿、吴星月(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买卖房屋一事经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条款,供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奥韵都城6号楼一单元面积为141.31平方米的601室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6633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3482号。二、甲方所售上述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三、付款方式:乙方确保在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清全部购房款。四、甲方确保在2017年2月12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乙方,并确保在收到房款后3日内立即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时所产生的税费均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五、甲方保证出售给乙方的上述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交接后如发现该房屋存在产权纠纷和债务纠纷,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将房管部门备案。甲方:杨睿、吴星月,乙方:……赵飞。”协议签订后,原告赵飞向二被告支付购房款670000元(其中500000元为银行转账、170000元为现金支付)。二被告于2017年2月1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原告居住。涉案房屋曾在第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庭审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为:一、原告赵飞于2017年5月27日前替被告杨睿向第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被告杨睿尚欠第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本金及利息合计142951.96元(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账号:45×××70,开户行:中国银行上海市中银大厦支行);二、第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赵飞替被告杨睿归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后同意注销奥韵都城小区6幢一单元601室房屋的抵押手续,并于7日内向原告赵飞出具被告杨睿的贷款结清证明及取消奥韵都城小区6幢一单元601室房屋的抵押注销证明材料;三、如原告赵飞未于2017年5月27日前替被告杨睿归还被告杨睿欠第三人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142951.96元,上述第一、二项调解协议无效;本案原告赵飞另行起诉。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替二被告向第三人归还贷款合计142951.96元。案外人巴光亮起诉本案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案外人巴光亮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依法作出(2017)苏1322民初45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涉案房屋进行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涉案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保全,故在未依法解除查封措施的前提下,原告要求被告杨睿、吴星月协助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尚不成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飞与被告杨睿、吴星月于2017年2月9日签订的关于沭阳县奥韵都城小区6号楼一单元601室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云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本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