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民再1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亮与窦德奎修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徐亮,窦德奎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民再1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环南一区乌奇公路。法定代表人:刘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窦德奎,男,汉族,1966年3月24日出生,和硕县万顺汽车修理部个体业主,现住新疆和硕县。委托代理人:黄新云,男,汉族,1976年4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和硕县。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徐亮,男,汉族,1981年2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新疆吉木萨尔县。委托代理人:张燕荣,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窦德奎、原审原告徐亮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新民申第25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及徐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燕荣到庭参加诉讼。窦德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云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博疆商贸运输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有新证据证明窦德奎未履行维修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判令我公司向其支付修理费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窦德奎辩称:博疆商贸运输公司所提交检测的检测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所检测的车辆不是涉案车辆,其维修的车辆经徐亮试车已经合格,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应向其支付修理等费用。检测意见书系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徐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的车辆×××号重型半挂车及其后的牵引的×××车;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窦德奎反诉称,被告为原告修理车辆,修理价款159,011元,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被告(反诉被告)支付机动车修理费134,161元、大梁校正费4000元、发动机缸体焊接费2000元;2、施救费2,500元;3、停车保管费16,35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7日晚4时30分许,原告徐亮驾驶×××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前方临时停车的沈建军驾驶的×××(×××)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内乘坐人郝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因×××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木萨尔支公司购买有车损险,×××号(×××)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故经两家保险公司指定,原告将×××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交由被告修理,后因双方对车辆修理产生分歧,该车辆一直停放在被告的修理厂内。2013年7月23日,原告博疆商贸运输公司申请对×××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的状况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摄像,并进行了公证。庭审中,原告博疆商贸运输公司提出对车辆更换的配件进行鉴定,但未能联系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该项目进行鉴定。另查明,×××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系原告徐亮从原告博疆商贸运输公司按揭购买,并挂靠在该公司。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就哪些零配件未进行更换,被告窦德奎在修理过程中未建立修理档案,也不能提供更换配件的证明,并且未留存已更换的旧配件。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修理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亮、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号重型半挂车及其后牵引的×××车。三、原告(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窦德奎修理费134161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136,661元。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窦德奎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窦德奎负担。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窦德奎负担650元,原告(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0元。博疆商贸运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三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博疆商贸运输公司为证明窦德奎未履行维修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技术意见书,主张不向窦德奎支付修理费134161元。窦德奎辩称,该检测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所检测的车辆不是涉案车辆,其维修的车辆经徐亮试车已经合格,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应向其支付修理等费用。且该意见书系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查,上海市司法局、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该检测机构颁发了司法鉴定许可证、资质认定证书,而窦德奎未就其提出的该检测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辩解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公证书、公证处现场工作记录记载该检测机构所鉴定的车辆系本案涉案车辆,而窦德奎未就其提出的所检测的车辆不是涉案车辆的辩解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的转向器、前转向节、整车轮胎、驾驶室翻转油缸、拖头鞍座、前后制动分泵等部件均未予以更换,更换的驾驶室是旧的、非原厂产品。驾驶室仪表线路缺失,车辆无法启动,各系统动态功能是否正常无法判断。而窦德奎对其维修后的涉案车辆技术状况已经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称涉案车辆经徐亮试车已经合格,但也未提供徐亮认可涉案车辆已经修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窦德奎提出鉴定意见书系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单方委托鉴定的,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窦德奎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意见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法院认定窦德奎修理博疆商贸运输公司车辆产生134161元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二审判决据此判令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向窦德奎支付134161元修理费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双方对施救费用2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窦德奎在原审庭审中自认其经营的和硕县万顺汽车修理部为三类企业,不具备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资质,且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徐亮亦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修理合同,故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徐亮主张解除本案的汽车维修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汽车维修合同关系解除了,汽车维修方理应将据此合同占有的维修车辆返还车主,故博疆商贸运输公司、徐亮主张窦德奎应返还博疆商贸运输公司的车辆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博疆商贸运输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巴民一终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原告(反诉被告)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窦德奎修理费134161元,施救费2500元”;三、维持和硕县人民法院(2014)和民初字第72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即”一、解除原、被告的修理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徐亮、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号重型半挂车及其后牵引的×××车。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窦德奎的其他反诉请求”;四、吉木萨尔县博疆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施救费25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150元,由被告窦德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窦德奎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长安审判员 黄竹玲审判员 王福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菲鲁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