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5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陆美杰、张金娣与胡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美杰,张金娣,胡松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5287号原告:陆美杰(曾用名陆梅杰),女,1970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平(原告丈夫),男,1951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张金娣,女,1952年11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松茂,男,1967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原告陆美杰、张金娣与被告胡松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美杰、张金娣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松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美杰、张金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原告表弟介绍与原告认识。2015年10月23日,被告来上海原告住处,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两原告将17.5万现金交给被告。被告收到款后,当场写了原告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于2个月内归还即2015年12月23日前归还,未约定利息,但是口头约定过2分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电话催讨,也去了六次宁波催讨,被告于2016年4月前归还原告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陆美杰丈夫账户,被告于2017年2月底还1万元,2017年4月2日被告又还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陆美杰丈夫账户,2017年8月归还原告6,000元。原告提供下列证据:借条、李良平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被告胡松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涉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7.5万元,借期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当庭确认,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间共归还原告76,0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两原告借款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的主张合法有据,被告应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松茂归还原告陆美杰、张金娣借款9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9,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判决内容由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胡松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晓燕审 判 员 沈伟东人民陪审员 华 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丁晓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