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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5民初55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与管孟先、陈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管孟先,陈兵,吕国江,刘旭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5569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住所地莱西市南墅镇驻地。负责人:李政飞,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豪,男,系该行工作人员。被告:管孟先,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陈兵,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吕国江,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被告:刘旭彦,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以下简称南墅支行)与被告管孟先、陈兵、吕国江、刘旭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管孟先、陈兵、吕国江、刘旭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墅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4万元;2,被告立即偿还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借款利息5492.08元;3,被告立即偿还自2017年5月15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利息;4,被告陈兵、吕国江、刘旭彦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管孟先于2016年5月16日在南墅支行贷款人民币6万元,由被告陈兵、吕国江、刘旭彦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期限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贷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6月28日还款6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四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南墅支行(贷款人)与管孟先(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借款金额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5月14日,可在该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到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本息,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收取逾期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南墅支行与陈兵、吕国江、刘旭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南墅支行)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该期限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9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5月16日,南墅支行向被告管孟先发放贷款6万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月利率为6.525‰。借款期限届满后,管孟先于2017年6月28日归还3000元,7月26日归还3000元,8月28日归还1000元,共计归还本金7000元,借款利息未归还。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向借款人管孟先发放了贷款,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陈兵、吕国江、刘旭彦提供最高额保证,应以最高额9万元为限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陈兵、吕国江、刘旭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管孟先追偿。四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孟先归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借款本金5.3万元;二、被告管孟先向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西南墅支行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自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4日,按月利率6.525‰计算);三、被告管孟先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15日至2017年6月28日以6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至2017年7月26日以57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7年8月28日以54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53000元为本金,均按月利率9.7875‰(月利率6.525‰上浮50%)计算〕;四、被告陈兵、吕国江、刘旭彦以9万元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陈兵、吕国江、刘旭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管孟先追偿。上述(一)(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