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9民初36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袁照翠、王从友、王丛仕、王晓玲、王晓丽与卢丙奎、史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照翠,王从友,王丛仕,王晓玲,王晓丽,卢丙奎,史永坤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9民初3677号原告:袁照翠。原告:王从友。原告:王丛仕。原告:王晓玲。原告:王晓丽。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卢丙奎。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临沭沭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史永坤。原告袁照翠、王从友、王丛仕、王晓玲、王晓丽与被告卢丙奎、史永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友、王晓玲及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国、被告卢丙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杰、被告史永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照翠、王从友、王丛仕、王晓玲、王晓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4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早上5时许,原告亲属王须敬经李敬道介绍,和王官世、李福道等人,一起为被告卢丙奎提供伐树劳务。晚上8时30分许,被告卢丙奎驾驶被告史永坤的鲁Q258**号福田牌货车,载王须敬等劳务人员行至李敬道家门口附近时,王须敬不慎从车上摔下受伤。后经临沭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均没有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卢丙奎辩称,一、我通过李敬道联系,让其在玉山镇东朱仓河西村给联系购买树木,李敬道并找了包括原告亲属王须敬在内的伐树人员。当时由于道路不方便,我就购买并伐了两棵树,伐完树后,我��车把王须敬等人员一起送到王须敬的家门口附近。停下车后,其他劳务人员先后从车上下来,王须敬是最后下车的,当时由于王须敬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在下车过程中掉下受伤。如果王须敬能像其他人一样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完全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王须敬应对意外事件的发生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二、王须敬意外事件并不是发生在为我提供劳务过程中,是在劳务结束后才发生;再者,王须敬的受伤也并非我驾车行驶过程中从车上摔下来所致。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史永坤辩称,卢丙奎是我孩子的舅舅。卢丙奎的车坏了,就去我家借用我的福田鲁Q258**货车用于拉树木,车是被卢丙奎早晨从我家开走的。之后的事我都不知情,我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卢丙奎对原告提交的临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卢丙奎无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无异议,但对火化证明中的死亡原因有异议,并不是车祸造成。对原告提交的李敬道在公安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李敬道出庭作证的证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笔录可以证实包括王须敬在内的劳务人员是由李敬道找的,且工钱是由李敬道所发放,车辆所拉的树木是前高后低,下车的时候他从车后面下的,能够证实王须敬在下车过程中没有注意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原告提交的治安监控卡口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截图是事发前一天的,不是事发当天的,和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行驶证信息及驾驶证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且卢丙奎驾驶的车辆已经停止后王须敬在下车过错中摔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王官仕、景善法出具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史永坤以其什么事都不知道,对袁照翠等五人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卢丙奎申请出庭作证证人王兴凤的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证实的卢丙奎支付1000元医疗费等证言均是听说的,不是经手办理的。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尸检报告、李敬道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卢丙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质证意见、史永坤不予质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卢丙奎质证认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的意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车辆行驶证信息及驾驶证信息虽然具有真实性,但和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于治安监控卡口截图、王官仕、景善法的书面证人证言,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确认。王兴凤的证言均是听说的,真实性存疑,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卢丙奎从事买树伐树业务。2017年5月10日,卢丙奎通过李敬道介绍购买了玉山镇景善法的约20棵树木,王须敬等6人经李敬道介绍向卢丙奎提供伐树劳务。约定每人每天工钱80元,由卢丙奎将工钱交给李敬道,李敬道将工钱交给王须敬等人。2017年5月11日早,卢丙奎驾驶借用史永坤的车牌号为鲁Q258**货车接上李敬道等六人去伐树,当日下午7时许伐树完毕后,将截好的树干装上车捆好,李敬道等六人坐在树干上,卢丙奎驾车送伐树的王须敬等人回家。到达玉山镇湖子前村李敬道家附近,卢丙奎将车停下后李敬道等人依次下车,王须敬最后下车时不慎摔下受伤。王须敬受伤后,被送到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4日,经抢救无效于2017年5月15日死亡,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13038元、术前理发费60元,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晓玲护理,王晓玲住址是临沭县城沭新西街11号4号楼,属城镇居民。2017年5月20日临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王须敬系颅脑损伤死亡。庭审中,卢丙奎称王须敬住院期间应由其儿子王从友进行护理,王从友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卢丙奎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王须敬在事故发生时和死亡时均未满75周岁,应按照其74周岁计算死亡赔偿金;卢丙奎主张在本案庭审前王须敬已满75周岁,死亡赔偿金应按75周岁计算��原告主张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卢丙奎主张王须敬受伤后,通过李敬道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史永坤主张卢丙奎借用自己的货车,货车停下后王须敬下车时不慎摔伤,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史永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另查明,王须敬与袁照翠系夫妻,育有长子王从友、次子王丛仕,长女王晓玲、次女王晓丽,王须敬父母均去世多年,现无其他需要扶养的人。根据袁照翠等五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袁照翠等五人因王须敬死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用13098元、护理费93.18元×4日=37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4天=120元、死亡赔偿金83724元、丧葬费31781元,酌定交通费3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34395.72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王须敬是否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二是史永坤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双方对于卢丙奎与王须敬之间的劳务关系无异议,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对于王须敬受伤是在从事劳务活动中,还是劳务结束后存有争议。根据双方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可以认定王须敬等六名劳务人员是乘坐雇主卢丙奎驾驶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雇员乘坐雇主安排的交通工具往返工作地点途中遭受损害的应认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王须敬在向卢丙奎提供劳���过程中摔伤死亡,卢丙奎作为王须敬的雇主对因王须敬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王须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下车时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适当减轻卢丙奎的赔偿责任。王须敬死亡时未满75周岁,原告要求按照74周岁计算王须敬死亡赔偿金的意见,予以采信。关于第二个焦点,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卢丙奎驾驶借用史永坤的鲁Q258**货车送王须敬回家时车辆已经停止,不是在驾驶过程中摔伤王须敬,因此史永坤关于对王须敬的死亡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均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卢丙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照翠、王从友、王丛仕、王晓玲、王晓丽因王须敬死亡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577元。二、驳回袁照翠、王从友、王丛仕、王晓玲、王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由卢丙奎负担1100元,袁照翠、王从友、王丛仕、王晓玲、王晓丽负担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兰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