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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行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黄建钊、罗招林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钊,罗招林,覃少芬,黄小燕,黄小丽,黄永锋,黄永安,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481号原告黄建钊,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罗招林,男,1940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覃少芬,女,1938年8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小燕,女,1987年3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小丽,女,1990年5月2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永锋,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黄永安,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朗辉,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城区德民路行政办公大楼9楼。法定代表人梁雄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业胜,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伟朝,广东兴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红岗南华外工村旁厂房(原红岗居委会黄岗九小组农村)。法定代表人罗小清。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建钊、罗招林、覃少芬、黄小燕、黄小丽、黄永锋、黄永安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文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业胜、陈伟朝,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查明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许,罗某从公司宿舍步行至顺德区勒流街道××斗四街××号对开路段时,遇何爱军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处倒车,罗某被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而当场死亡,在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何爱军负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因罗某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中止该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2017年2月21日收到发生法律效力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6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恢复该案的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核实,罗某于2015年5月10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罗某自2015年5月11日起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罗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为死者罗某的法定继承人。罗某自2014年8月13日入职第三人企业工作直至2016年6月27日。2016年6月27日12吋38分许,罗某在第三人员工宿舍吃完午饭去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幸死亡,经顺德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爱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罗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黄建钊向被告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罗某在案发时己达退休年龄,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理解法律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无权就罗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被告以一个非法的决定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理由显属不当。二、原告认为罗某生前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他法律、法规未对劳动者的年龄上限作出明确规定,对劳动关系主体的年龄予以规定。同时,罗某属于农民,而我国法律对农民并无退休的规定。因此,只要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具有劳动能力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如果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就应当认定为劳动关系,劳动者的年龄(未年满16周岁的除外)并非确定劳动关系主体是否适格、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必要条件。将劳动关系的主体限定在退休年龄之内的劳动者不但于法无据,也与我国的社会现状极不相符。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也作出了相同的规定,即超过退休年龄未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进城务工人员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认定为工伤。从上述规定可知,超过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因工受伤均应认定工伤,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就等于规定了上述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本案中,死者罗某自2014年8月(尚未达50周岁)到2016年6月27日案发一直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既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基本保险待遇,并且罗某又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因此,罗某的情形完全符合上述两部门所规定的情形,罗某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事实在上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并不必然导致劳动关系消失,比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同样可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后,如果劳动者继续在劳动的,双方之间也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来否定本案劳动关系的存在明显与上述两部门的规定相矛盾,属适用法律不当,理解法律错误。三、罗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事由与罗某的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不存在关联性,该事由不影响工伤认定决定的作出,更不能作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从上述两部门的回复来看,无论罗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都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一点是非常明确的。既然第三人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就会涉及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被告就应当查明案发事实,进而对是否属于工伤作出认定。否则,以上规定就无法落实,原告就无法主张工伤待遇。综上,被告适用、理解法律不当,所作决定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罗某的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被告辩称,一、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资格。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以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主要职责“(一)……负责全区民政、劳动就业和维权、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和救济等社会保障工作;……”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工伤事故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和资格。二、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有充分事实根据。根据2016年9月27日罗某配偶黄建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提交的材料以及被告调查所知,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左右,罗某从公司宿舍步行至顺德区勒流街道××斗四街××号对开路段时,遇何爱军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处倒车,罗某被货车撞倒而当场死亡。在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何爱军负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经被告调查核实罗某于2015年5月10日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在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处从事打磨工作,2017年1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62《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经查,罗某未领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罗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员工入职登记表、遗体火化证明、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证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因此,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有事实根据的。三、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原告黄建钊委托律师蒋文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关于其配偶罗某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2016年9月30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制作佛顺民社工受﹝2016﹞62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后,被告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于2016年10月9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了回复并提交了举证材料。随后,被告对第三人其他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及收集证据材料。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以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中止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2017年2月2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64号《仲裁裁决书》,并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经综合审查并确认事实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四、被告作出涉案行政行为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罗某于2015年5月10日已与第三人之间不存续劳动关系。因此,罗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因此被告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五、原告理据不充分。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工伤认定主管部门,无权就罗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认定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的答复内容“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可知被告有权对罗某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同时第三人原已就该劳动关系提请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确认,该委在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64号《仲裁裁决书》中,仅对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罗某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进行确认,并认为“故自2015年5月11日起罗某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已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因此,被告依法认定罗某自2015年5月11日起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以下简称《意见》)认定工伤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共有七种,而《意见》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员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只有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若罗某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也并非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罗某的情况并不适用《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同时,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的规定,由于罗某发生事故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此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佛顺民社不认工﹝2017﹞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具有事实根据,符合程序要求,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诉讼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罗某身份证复印件;黄建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黄建钊);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函;律师证复印件(两份);户口簿复印件(六份);户籍登记证明;死、伤残者家庭情况调查表;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第三人)、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函。证明原告身份及委托人身份信息、第三人主体身份及委托人身份信息。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证人黄某证言);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罗某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上班路线示意图;工作证明。证明罗某与第三人工作关系,原告方自行绘制路线示意图证明罗某受伤死亡时处于上班路线上。4.第三人的答辩状、管理文件(考勤)、管理文件(薪酬)、考勤记录(12页)、员工入职登记表。证明该组证据是第三人于工伤认定阶段提交的证据,证明了第三人与罗某的工作关系。5.调查笔录(李东保)及李东保身份证复印件;调查笔录(陈建云);调查笔录(黄某)及黄某工作证;调查笔录(聂其权)及聂其权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第三人授权聂其权)。证明罗某与第三人的工作关系,在上班路线遭遇事故受伤致死的事实。6.贵港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的证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开具的证明。证明罗某没有开始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7.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中止申请书;关于罗某死亡工伤认定一案无需中止的法律意见;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底薪等级标准表;(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恢复工伤认定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审批表;工作记录。证明第三人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仲裁,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工伤认定,原告代理人提交相关资料认为无需中止程序。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中止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2017年2月21日,被告收到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64号《仲裁裁决书》,于当日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8.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及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政单据和查询记录;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证明被告通知第三人提交工伤事故有关材料进行举证,第三人于2016年10月27日提交相关材料。10.协助工伤认定调查函(贵港)及邮件查询记录;协助工伤认定调查函(顺德)。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12日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局申请协助调查。11.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工伤认定中止申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企业提交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恢复工伤认定申请)。证明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申请中止本案工伤认定并提交相关材料。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中止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2017年2月21日,第三人提交材料申请恢复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12.《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7年3月10日送达第三人,于2017年3月23日送达原告。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证明被告具有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以及作出涉案《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程序与法律依据。第三人述称,一、罗某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与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罗某是1965年5月10日出生,2014年8月13日入职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到2015年5月10日止年满50周岁。从2015年5月11日起罗某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已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第三人依法不得与罗某签到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只存在劳务关系,同时也不能为罗某购买社会保险,社会保障局也不允许再交纳社保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六)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终止合同的”。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一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即终止,这种终止属法定终止情形。罗某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罗某的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二、罗某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佛山市顺德区木之家木制品有限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第一条规定:“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六,上午:7:30-11:30,下午为13:30-17:30;各部门需要加班另行安排,员工必须无条件接受加班安排”;《薪酬管理制度》第7页5.2(b)规定:“在因工作需要加班,需按正常加班时间执行,即晚上18:30-21:30,周日法定假日上午:7:30-11:30,下午为13:30-17:30;”。根据罗某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27日下午上班时的打卡记录得知,罗某下午最早上班打卡时间是13:22。2016年6月27日上午下班的打卡时间是11:30。从宿舍到工作地点慢慢地走最多也只要5分钟左右的时间。罗某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许发生交通事故,从12:38到13:30上班时间还有52分钟的时间,因此,12:38不是罗某合理的上班时间。发生交通事故地点周围有几个超市和饮食店,12:38是罗某在午休时间去办理私人事务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三、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因不符合广东省实际情况,且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相抵触,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提出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原告在诉讼中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明(证人黄某证言)及调查笔录(黄某),第三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上述证明有黄某的身份证予以佐证系黄某所出具,调查笔录系由被告工作人员依法对黄某调查制作所得,故本院对证据形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4中第三人的答辩状、管理文件(考勤)、管理文件(薪酬)、考勤记录(12页),原告有异议,经查,该证据均系第三人单方制作并形成,且已在工伤认定阶段提交被告,对上述证据形成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了第三人与罗某的工作关系;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罗某于1965年5月10日出生,于2014年8月13日入职第三人处从事打磨工作,并入住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红岗金斗四街横三巷13号的宿舍,2016年6月27日12时38分许,罗某从公司宿舍步行至顺德区勒流街道××斗四街××号对开路段时,遇何爱军驾驶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该处倒车,罗某被粤E×××××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而当场死亡。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爱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2016年9月27日,原告黄建钊向被告申请罗某的工伤认定,同月30日被告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佛顺民社工受﹝2016﹞628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于2016年10月11日签收该通知书,并于2016年10月17日进行了回复并提交了举证材料。2016年11月15日,第三人以其已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仲裁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工伤认定,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本案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限,并于同月22日将该通知书分别送达原告及第三人。2017年1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64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自2015年5月11日起罗某不具备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其已不是劳动法调整的劳动者”。该裁决书已于2017年2月5日、6日分别送达原告和第三人。2017年2月21日,被告收到第三人提交的上述裁决书,并恢复本案的工伤认定程序。经调查取证,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7年3月10日、23日分别向第三人和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原告黄建钊是罗某的配偶,原告罗招林、覃少芬是罗某的父母,原告黄小燕、黄小丽、黄永锋、黄永安是罗某的子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为顺德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对本辖区内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根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前提条件。罗某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已年满51周岁,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发生案涉交通事故时已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工伤认定的条件。被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某的身份证以及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3864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罗某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罗某的死亡应视同为工伤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建钊、罗招林、覃少芬、黄小燕、黄小丽、黄永锋、黄永安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建钊、罗招林、覃少芬、黄小燕、黄小丽、黄永锋、黄永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春人民陪审员  关国基人民陪审员  杨铭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孙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