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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5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侯陶森与常玉艳、刘俐、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陶森,常玉艳,刘俐,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5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陶森,男,汉族,1979年9月9日生,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辉,北京德恒(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玉艳,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绿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俐,男,汉族,1969年1月1日生,住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玉艳,女,汉族,1969年12月25日生,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绿园区,与刘俐系夫妻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公主岭市。法定代表人常玉艳,总经理。上诉人侯陶森因与被上诉人常玉艳、刘俐、公主岭市众盛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3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侯陶森原审时诉称,众盛公司于2012年向侯陶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月利五分,双方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在协议中对借款金额、利息等以购房款、承包款的方式进行了明示约定,并以房屋买卖方式进行担保,同时承担保证责任,该协议形式为买卖合同实质为借款合同,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后因拖欠利息,双方又签订变更合同协议,明确至2014年7月29日止按双方约定共欠利息人民币118万元,按变更协议约定付款则侯陶森免除其所欠利息110万元,如未如期足额向侯陶森付款则双方自动终止变更协议,继续按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协议履行,向侯陶森支付款项不予返还,冲抵所拖欠的利息。该变更协议签订后向侯陶森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后再未依约履行。综上,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众盛公司向侯陶森自愿支付利息按法定利息最高限额3%计算后,至2016年11月29日尚欠侯陶森19个月未支付利息,因此,侯陶森主张:1.判令返还侯陶森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至2016年11月29日止拖欠利息款人民币76万元。2.判令自2016年11月30日起按月2%向侯陶森计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众盛公司原审时辩称,没有向侯陶森借款200万元,2012年7月26日签订的买卖协议没有约定利息。2012年7月27日侯陶森只借给190万元,侯陶森现已归还欠款216万元,2014年7月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不再支付利息,侯陶森放弃收取利息,众盛公司现只承认104万元未支付侯陶森,侯陶森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规定代理阶段陈述。本案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刘俐、常玉艳原审答辩意见同众盛公司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侯陶森与众盛公司签订《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刘俐、常玉艳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该协议约定:1.众盛公司郑重承诺位于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四屯44500平方米土地(含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包括砖厂厂房、办公楼、附属建筑等以下简称该房产)为众盛公司独立拥有,无任何产权异议及涉及该地产之债务及抵押。2.众盛公司自愿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以及自己全部资产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转让给侯陶森所有。3.侯陶森将该房产以月租金壹拾万元整人民币租赁给众盛公司使用,租期为陆个月,自2012年7月26日开始计算。租金以现金方式按月缴纳,每月25号前支付当月租不得迟延,如众盛公司迟延支付则侯陶森有权终止本协议收回该房产并追究众盛公司及担保人刘俐、常玉艳的违约责任。5.租赁期满四个月后,众盛公司在缴纳实际发生租金后可随时要求以一次性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方式回购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资产,侯陶森应予同意,实际发生租金按3500元每日计算于甲方缴纳回购款前付清,实际发生租金天数不得超过三十日。6.如众盛公司租赁期满日前无法以一次性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方式回购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资产,须于租赁期满日前十五日告知侯陶森并协商延续租期及回购方式,在不低于本协议条件下侯陶森应尽量允许。7.如众盛公司到租赁期满日既不与侯陶森协商续租、也不以一次性支付贰佰万元人民币方式回购该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及其他所有资产,则必须将公司更名至侯陶森或侯陶森指定公司名下,并依公司法等法律协助侯陶森办理一切手续,不得阻挠侯陶森行使权利,众盛公司原有一切债务均由众盛公司及担保人刘俐、常玉艳自行承担,如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及担保人连带承担赔偿。8.刘俐、常玉艳,上述二人系配偶关系,现作为众盛公司的法人代表及股东郑重承诺对此协议完全知情并支持,如有虚假陈述愿同众盛公司共同承相法律责任。同时二人作为担保人自愿以自己所有个人财产担保此协议之完成,如众盛公司违约给侯陶森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人愿以个人财产赔付侯陶森收购款贰佰万元人民币、并与众盛公司连带承担壹佰万元违约金。9.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同日,刘俐,常玉艳为侯陶森出具担保书:担保人系配偶关系,现自愿以全部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对众盛公司与侯陶森之间签订的资产买卖协议进行担保,如众盛公司有违约情况发生,担保人自愿与众盛公司连带承担协议规定之违约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并赔付侯陶森购买众盛公司资产款项贰佰万元整。同日,众盛公司为侯陶森出具收条:今收到侯陶森购买众盛公司资产款项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同日,侯陶森转款190万元。按众盛公司、刘俐、常玉艳所述,该协议签订后,向侯陶森打款明细如下:2012年8月25日,按侯陶森要求通过建设银行转给朱国辉10万元,2012年9月25日侯陶森要求通过农村信用社转给朱国辉10万元,第三次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侯陶森让朱国辉取走人民10万元,2012年11月27日向侯陶森名下通过建行转款10万元,2012年12月29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给朱国辉5万元,2013年2月7日当天通过电子转账向朱国辉转了三笔,每笔5万元,共计15万元,2013年4月4日向通过农信社卡转款朱国辉10万元,2013年4月29日向朱国辉建设银行转款10万元,2013年7月14日通过农村信用社转款6万元给朱国辉,还有6万元通过朋友帮忙转款,共计12万元,2013年11月30日通过农村信用社向朱国辉转了2笔,共计10万元。期间共转账102万元。2014年7月29日,侯陶森与众盛公司签订《变更合同协议》:经双方及担保人协商一致,现就变更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并签订本协议事宜达成合意,形成条款如下,以资共同遵守:—、双方及担保人于2012年7月签订《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担保人刘俐作为众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方同时在《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上签字并承诺同众盛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侯陶森已依据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众盛公司依据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约定至2014年7月29日止共计欠侯陶森承包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整。三、双方及担保人一致同意解除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对依据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重新进行如下约定:1.双方及担保人解除于2012年7月签订的《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2.众盛公司返还侯陶森为购买众盛公司所有位于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四屯44500平方米土地(含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已向其所支付的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侯陶森方将上述土地及地上物所有、使用、收益、支配权交还。3.侯陶森免除所欠应向其支付的承包款壹佰壹拾万元整。4.上述款项合计贰佰零捌万元整,侯陶森同意分期两次还清,第一次向侯陶森支付人民币壹佰零肆万元整,于本协议签订当日支付。5.分期支付的第二笔壹佰零肆万元款项。每个月支付侯陶森贰拾壹万元整,五个月共计壹佰零肆万元整,甲方不收取利息。四、如众盛公司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约定条款履行,双方即自动终止本协议,2012年7月签订的《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履行,所欠承包款不予免除,己支付款项作为应支付承包款不予退还。五、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本协议或原《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所约定应履行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六、关于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双方及保证人均完全知情并自愿签署,对本协议全部条款约定无任何争议。七、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及保证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及保证人各执一份,效力相等。八、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纠纷,双方及保证人同意提交本协议签订地即长春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签订当天,众盛公司向侯陶森转款104万,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现双方当事人对于欠款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核心在于本案中所欠欠款数额,是否为有息借贷以及利息如何计算。双方当事人虽先后签订了《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及《变更合同协议》,但上述二协议均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未发生法律效力。但结合上述协议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具体的履行行为,可以认定,2012年7月26日双方在签订《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下:众盛公司向侯陶森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并约定月利5分,首月利息人民币10万元从已付款中直接扣除,侯陶森实际给付众盛公司人民币190万元,众盛公司以位于公主岭市环岭乡靠山村四屯44500平方米土地(含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及该地上全部建筑物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原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每月的利息于当月25日前给付完毕,如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则侯陶森有权终止借款,以该房屋作为担保物清偿等作为约定的内容,刘俐、常玉艳作为担保人为众盛公司向侯陶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达成后,众盛公司基本做到每月在25日前后向侯陶森给付利息10万元,直至2013年4月29日,给付了最后一笔10万元,期间共给付80万元。后不能如期给付侯陶森利息,仅在2013年7月14日给付人民币12万元。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了《变更合同协议》,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侯陶森已经按照双方的原协议将借款款项支付给众盛公司,根据双方的原约定,至2014年7月29日,众盛公司共计欠侯陶森利息118万元,双方对本次借款剩余事项重新约定:双方解除原约定的借款事项,应当将所欠侯陶森本金200万元归还,众盛公司不再以上述土地厂房等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物。侯陶森免除所欠的利息110万元。这样,欠侯陶森的全部款项为208万元,侯陶森同意分两次还清,第一次向侯陶森支付104万元,应当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第二笔104万元,每个月支付21万元,共分5个月付清,这期间,侯陶森不再收取利息。如果没有按照新达成的意向来偿还侯陶森欠款,那么双方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及权利义务依旧按照2012年7月26日双方在签订《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时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欠的利息侯陶森不再予以免除,已经给付的利息不予退还。刘俐及常玉艳作为本次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该协议达成后当天,众盛公司给付侯陶森人民币104万元,但之后再未能给付侯陶森欠款。首先,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虽侯陶森与众盛公司约定借款200万元,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本案中,侯陶森仅支付借款本金190万元,其中10万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虽侯陶森主张该10万元为现金支付,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侯陶森该主张不予支持。借款本金按照190万元确定。其次,关于双方之间借贷是否为有息借贷以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的借贷属有息借贷,借贷的利率为月利率五分。按照侯陶森所述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众盛公司截止2014年7月29日,共给付侯陶森206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截止2014年7月30日,按照借款本金190万元计算,按照年利率36%为标准自借款开始日期共应偿还借款利息136.8万元,其中206万元-136.8万元=69.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也就是说,截止2014年7月30日,尚欠侯陶森欠款本金190万元-69.2万元=120.8万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再次,关于刘俐、常玉艳应否对众盛公司向侯陶森所付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问题。根据《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及《变更合同协议》中刘俐、常玉艳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对众盛公司向侯陶森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众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侯陶森欠款本金12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刘俐、常玉艳对判决书中第一项确定的众盛公司向侯陶森所付的债务付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侯陶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众盛公司、刘俐、常玉艳负担。宣判后,侯陶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并依法改判众盛公司偿还上诉人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日起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认定本金为190万元有误,上诉人还支付了现金10万元,且有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为证。2.根据各方签订的《变更合同协议》,明确对原欠利息数额、减免及支付方式、未如约还款的处理进行了约定,原审判决将部分款项直接从本金中扣除,令上诉人丧失本金债权,被上诉人反倒因违约获取不当利益。3.双方明确约定利息及支付方式,原审判决在合同履行尚未终止的某一时间节点将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直接在本金中扣除无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众盛公司、刘俐、常玉艳二审答辩称,原审认定本金190万元有银行进账单作为证据,上诉人没有给付现金10万元,利息计算方式我们尊重判决,应当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对《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及《变更合同协议》签订所依据的真实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均无异议。上诉人对2014年7月29日前,众盛公司共计偿还其206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各方虽然就本案争议款项签订了《附回购条件买卖协议》及《变更合同协议》,但该两份协议系基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签订的,故本案应依据民间借贷的相应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各方于2012年7月26日约定,上诉人向众盛公司出借款项200万元,月利五分,后上诉人转账支付190万元,至2014年7月29日前,众盛公司共计偿还上诉人206万元。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上诉人主张出借款项中除原审认定的190万元转账金额外,还有10万元为现金支付,但该金额与双方约定的首期利息数额一致,三被上诉人称系预先扣除的利息,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现金给付的事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结算利息”,原审认定借款本金为19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已偿还本息数额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已偿还款项按照年利率36%计算,先抵扣利息,剩余部分折抵本金,未偿还部分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在本案中,自2012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以19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为计算,共产生利息136.8万元(190万元×36%×2年)。2014年7月29日前,众盛公司共计偿还上诉人206万元,其中69.2万元应当冲抵本金(206万元-136.8万元)。因此,截至2014年7月30日,众盛公司尚欠侯陶森借款本金120.8万元(190万元-69.2万元),并应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本息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刘俐、常玉艳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范围亦应相同。综上,原审已经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的法定上限计算了应付本息,该计算方式及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已偿还数额中超过法定上限的部分应按照各方约定不予折抵本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20元,由上诉人侯陶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太云代理审判员  白 雪代理审判员  邵明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