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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2民初32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施进与侯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进,侯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3285号原告:施进,男,199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裕红,男,197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江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0521028J,住所地靖江市渔婆南路58-7号。主要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烨,该公司员工。原告施进与被告侯裕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被告侯裕红,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医疗费177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1311元、护理费441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691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侯裕红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侯裕红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侯裕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侯裕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双下肢不等长的残疾等级为十级,致右踝肿痛活动受限、××症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酌情予以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侯裕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损失应由二被告赔偿。被告侯裕红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177093.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340元是我支付的,另外还付给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可;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护理费,认可80元/天计算441天;交通费认可1210元;误工费,认可100元/天标准计算12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用和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事故认定书、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江苏亚星锚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手册、医保卡、停发工资证明、农业银行交易流水、工资完税证明、鉴定意见书、医药费发票、护工费发票、收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侯裕红驾驶苏M×××××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使原告受伤住院,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察后认定,侯裕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侯裕红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伤情经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双下肢不等长的残疾等级为十级,致右踝肿痛活动受限、××症形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误工期为18个月,营养期为6个月,护理期为12个月,第一次住院期间酌情予以2人护理,余为一人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侯裕红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7093.5元、住院期间护工费4340元,另给付原告5000元,共计186433.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犯公民人身、财产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及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事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可以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减少的情况,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保险公司只认可12个月误工期与鉴定意见不符且未对其主张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确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7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1311元、护理费441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2358.9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超出部分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282358.9元。因被告侯裕红共垫付原告186433.5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215925.4元,返还被告侯裕红186433.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施进与被告侯裕红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1770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2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81311元、护理费44100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40235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给付原告215925.4元,返还被告侯裕红186433.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4072元,由被告侯裕红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侯裕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7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杨亚林代理审判员  陈哲源人民陪审员  蒋根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楚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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