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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民初72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卢晓明与潘维尼、李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晓明,潘维尼,李金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7212号原告:卢晓明,男,197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潘维尼,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李金兵,男,1977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原告卢晓明与被告潘维尼、李金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晓明,被告潘维尼、李金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维尼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李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被告潘维尼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短期内归还借款,由被告李金兵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被告潘维尼、李金兵在庭审中均承认原告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潘维尼、李金兵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维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晓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金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金兵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潘维尼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潘维尼、李金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海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