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李小松与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松,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802行初48号原告李小松,男,汉族,1958年1月29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温县。委托代理人张忠阳,男,汉族,1968年6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河南省温县。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丰收路与政二街交叉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韩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毋宁,该局医疗工伤保险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郭淑霞,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经八路6号院。法定代表人李子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帅,该公司综合办公室内勤。委托代理人吴跃军,河南尚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松诉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通信公司”)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忠阳,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毋宁、郭淑霞,第三人河南通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帅、吴跃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5月1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一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小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李小松诉称,李志远是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在温县联通南张羌营业部任装维经理。2015年4月14日21时许,李志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经温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5年4月21日无效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后,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5月13日,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李志远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被告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在申请工伤认定时,认为给员工交了劳动保险,想当然的认为随便提供些材料便可被认定为工伤,在这种思想支配下,未能认真准备材料。原告作为李志远的近亲属在得知该情况下,根据李志远生前的电话清单,逐户打听询问,勾勒出了其生前活动轨迹,取了相应证据,充分证明了李志远受伤是发生在下班途中。且该方面证据经过了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派员核实后,再次提交被告单位。被告单位又邀请公安机关介入调查、核实,在此基础上又对我们百般刁难。后在相关领导的过问下,草草给我们下了所谓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系下班途中,且李志远不负事故责任,应视同工伤,但被告却基于我们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于不顾,严重侵害了我们的权益,无奈状呈贵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下达的焦工伤不认字[2017]4号决定书,依法确认李志远的死亡属于工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答辩人调查核实的基本事实为:2015年4月14日21点50分,李志远在温县获轵线小黄庄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报警,120、110到达现场后,发现李志远本人不知去向,肇事车逃逸。第二天凌晨5点左右在现场西北约2公里处(在李志远家的反方向)通过手机定位发现此人,随即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第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答辩人提交了多份证人证言,其中李志远的同事樊向新书写两次内容不同的证言、张六运书写三份证言。2015年4月樊向新、张六运两人证言:证明交通事故当天他们与李志远在南渠河村、南张羌工作,当天晚上调试光纤至9点20分左右回家;2015年6月25日樊向新书面证言:2015年4月14日,晚上8点左右,李志远在大渠河村委会门口交结箱上调试,期间大渠河村委干部赵某看见李志远在工作,在渠河工作结束后又到南张羌村李某家维修障碍至9点多后离开回家。答辩人向樊向新、任某1作出调查笔录,两人都陈述2015年4月14日当时在渠河村干活的一共四个人,郑妍君、任某1、樊向新、李志远。因此认定张六运的证言是伪证。答辩人又对关键证人李某进行调查,其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当晚李志远在他家修过网线。答辩人工作人员向其晓以利害,举案释法,动之以情,晓之以理,最终突破李某的心理防线,李某承认自己的证言属于伪证,否认事故当晚李志远在他家修过网线。李某的调查笔录证明樊向新的证言系伪证。被答辩人第二次又提供证人证言,答辩人认为难以采信,同时对重新提供的证人证言难以进行有效调查。答辩人多次研究此案,并向工伤联席会议进行了汇报,认为此案疑点重重,矛盾复杂,尤其是单位第一次提供的关键证人证言确属伪证,难以认定工伤,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较低,新的证人容某,答辩人无法辨别真伪,根据相关法律和文件规定,答辩人认为本案涉嫌社会保险诈骗,向温县公安局申请立案侦查。温县公安局对证人任某2、周某作出询问笔录。任某2被询问时陈述:“我写的关于李志远死前的工作情况说明,这份证明给了李志远家人,我写的那份证明内容上关于时间的描述是李志远家人提供的。李志远最后一次去我家给我修网络是2015年4月份左右事情,具体是几号的事我不记得了。……中间又停了几天,他家里人又去找我说想给李志远报个工伤,需要我出具一份证明,还给我介绍说家里现在困难等等,我就说李志远确实给我修过网线,但不记日期了,没法写,他家里央求着让帮帮忙,我当时考虑都是老乡哩,帮个忙不值啥,再说李志远也确实给咱干活了,我就按照他家人的要求写了份证明,但是时间是按照他家人的要求写的,说实话李志远是不是给我干完活那天出的车祸我真不知道,我今天说的都是实话。”周某被询问时陈述:“我当时说,李志远在我这干过活不错,但是具体时间不记是几号了,他叔和婶就说,我们给你说几号你就写几号就中了,这样我出具了刚才你们让我看的那份证明,那份证明上写的在我家修网线是真的,但是不是在我家修完网线出的车祸我确定不了,那份证明上的时间是李志远家属让我写成是2015年4月14日,其实我本人真的不记得了。”经答辩人多次调查,相关证人也承认自己的证言属于伪证,否认事故当晚李志远在其家修过网线。因此,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4日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途中。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二、焦工伤不认定[2017]4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李志远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综上所述,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定[2017]4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维持。第三人河南通信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作出行政行为时的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及李志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2工伤事故报告。1-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4劳动合同书。证据指向: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程序合法。2-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2事故现场地图。2-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2-4温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记录。2-5温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两份诊断证明。2-6报修记录单。2-7温县分公司通讯录。2-8考勤簿。2-9李志远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2-10樊向新两份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这两份证言,第一份说发生事故当晚和李志远调试至9:20回家,第二份证言改变第一份证言说发生事故当晚6点左右,樊向新本人和其他同事回去,李志远在大渠河村委调试至8点左右,期间有赵某看到李志远在工作,结束后又到李某家维修障碍,到9点多后回家;这两份证言对事情陈述经过不一致,后经被告调查,证人赵某和李某证明樊向新陈述的不是事实,系伪证。该两份证言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供。2-11张六运三份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三份证言均是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阶段提供,经过被告调查,樊向新和任某1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去南渠河村干活的就没有张六运,因此张六运的证言系伪证,且三份证言内容也相互矛盾,第一份直接证明发生事故当天张六运和李志远在南渠河村工作到9:20,其他两份证言说法又变为张六运事故当天6点多和同事一起回家,李志远继续安装;经过对樊向新和任某1的调查,证明张六运陈述根本不是事实,其当天根本没有去南渠河村干活。2-12刘腾新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2-13任某1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2-14任某2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明系原告家人经第三人确认后向被告提交。因为本案涉嫌社会保险诈骗,经过被告向市公安局报案,市公安局将该案转到温县公安局,市公安局、温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及被告工作人员三方联合调查证人任某2的证言书写情况,任某2承认该证明是按照李志远家人的要求写的,时间也是按照李志远家人的要求写的,任某2本人陈述李志远是不是在给他干完活那天出的车祸他真的不知道,因此任某2的证人证言系伪证,2-15周某书面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该份证言和任某2证言一样,经过公安部门调查,所做证言系伪证,周某在公安询问时陈述:那份证明上的时间是李志远家属让我写成2015年4月14日,其实我本人真的不记得,在我家修网线是真的,但是不是在我家修完网线出的车祸我确定不了。因此该份证明直接陈述事故当天李志远去周某家修网线系伪证。2-16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说明一份。2-17李志勇、李小松证明一份。第二组证据证明在工伤认定阶段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伪证,不能证明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途中。证据指向:第三人和原告向被告提供,2015年4月14日21:50分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证人证言经被告调查属于伪证,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途中。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3-1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某),该份证言证明樊向新20**年6月25日所书写的书面证言是伪证。3-2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郑妍君),该份证言证明张六运书写的三份证言均不属实,其本人当天根本没有去南渠河村搞宣传。3-3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赵某),该证言证明樊向新20**年6月25日所做书面证言系伪证,樊向新证言陈述事故当天晚上8点左右李志远在渠河村村口调试网络,通过被告调查赵某,在有一天6点多见过李志远,但是记不清是几号了,并不是晚上8点,也没有确定说是2015年4月14日,所以樊向新证言系伪证。3-4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丹)。3-5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张六运),张六运在被告做调查笔录时陈述的也不是事实,与李某的调查笔录及郑妍君在调查时陈述事实不一致,李某否认李志远出事当天晚上去他家修过网线;郑妍君调查笔录陈述当天去南渠河村搞调查的只有樊向新、郑妍君、任某1和李志远,没有张六运。3-6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樊向新),证明张六运当天并没有去南渠河村搞营销,参加的人员与郑妍君陈述相一致,樊向新陈述的去南渠河村进行调查的事实是虚假的,经过被告询问赵某,赵否认樊向新去询问过李志远的事,樊向新陈述李志远在李某家维修宽带,走的时候大约9点多的事实,经调查李某,樊向新陈述的是虚假的。3-7工伤事故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李志勇)。3-8温县120接诊记录单。3-9立案报告。3-10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温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任某2),通过这份笔录,证明任某2在2015年7月15日书写的书面证明情况不属实,系伪证。3-11证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温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周某),能够证明周某在2015年7月12日书写的书面证明系伪证。3-12焦人社[2016]24号文件《关于落实豫人社[2015]54号文件加强全市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3-13豫人社[2015]54号文《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公安厅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15]14号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3-14人社部发[2015]14号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欺诈案件查处和移送工作的通知》。3-15协调会笔录。3-16李小松写给韩明华的信件。3-17医疗工伤保险科关于李志远工伤认定的情况汇报。3-18信访件及收文处理签。3-19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李志远受伤及调查过程的报告。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通过被告调查和公安机关的介入调查,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关键证人证言系伪证,不能证明李志远是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证据指向:被告向相关证人作出调查,2015年4月14日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时不能证明是下班途中。因本案涉嫌社会保险诈骗,被告向温县公安局申请立案侦查。温县公安局对证人任某2、周某作出询问笔录,两位证人承认自己的证言属于伪证,时间均是按照李志远家人的要求写的,不能证明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那天在他们家修过网线。被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途中,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能认定或视同工伤。4-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存根。4-2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存根。4-3焦作市恢复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书存根。4-4送达回证两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4-5焦工伤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指向: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小松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2-10、2-11是第三人提供,说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行为草率,没有经过认真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3-4更加印证2015年4月14日下午6点之前李志远在南渠河村工作的客观事实;对3-10、3-11的合法性、真实系均有异议,首先原告所提供的是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按照规定应保存于公安机关,但却在被告处存放,有悖常理,证据来源不合法,内容不真实。3-12至3-14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称原告涉嫌骗保,也向公安机关申请立案,但却没有任何结论。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河南通信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第三人在申报工伤时提交了2015年4月16日樊向新的第一次证明,樊向新的第二份证言不是第三人提供的。张六运2015年4月16日的第一份证言是第三人提供的,其他两份证言不是第三人提供的。原告李小松提交如下证据:一、李志远生前电话清单3张(电话号码:156××××3906),是2015年7月份左右。二、证人任某1、周某、任某2的出庭证言。证人任某1证言:我和李志远是同事,李志远是装维经理,工作性质是负责宽带固话的装机维修,工作范围为南张乡中心大街以北的八九个村,包括南张羌、北张羌、大渠河村、小渠河村、南渠河村等,都是他一个人包干负责,从早上8点到下午6点是工作时间。但李志远工作性质是维修,一部分是我们的工单,一部分是他自己安排的维修。因为是他个人负责,有些用户打电话到营业厅联系保修,我们会给他记录或者直接通知他,有些时间长的用户会直接和他联系,他负责那一块儿十几年了。2015年4月份的时候正好光改,全区都加班。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4月14日下午,我和李志远通话三次,让他给我维修电脑。那一天到我家都快7点了,给我修了一个小时左右,我说让他吃点饭,他说不吃,还有活。证人任某2证言:我认识李志远,他是电话电脑维修员。李志远给我修过几次电话,确实有一次时间最晚,去的时候都8点左右了,修了一个多小时,我不敢肯定那次修电话就是2015年4月14日。上述三份证言证明:2015年4月14日从下午开始李志远的通话记录和工作轨迹,结合周某和任某1的当庭证言,能够反映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李小松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通话清单只是复印件,在工伤调查阶段原告一直没有出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通话清单后面显示的电话,就是2015年4月14日18时之后通话清单上的内容,不能证明有客户给其打过电话让去维修的事实。在20点47分有一个被叫电话139××××2365,经过被告调查,该电话机主是张丹,张丹说给李志远打电话家里网线上不去,李志远说明天再说,说完就挂了。其他的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李志远去客户家维修过相关线路。第三人河南通信公司对原告李小松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第一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第一组、第四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二组证据的2-10、2-11认为是第三人没有经过认真核实、对第三组证据的3-10、3-11的合法性、真实性、来源性均有异议,但未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对3-12至3-14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松之子李志远系第三人河南通信公司的装维经理,负责宽带固话的装机维修,工作范围为温县南张乡中心大街以北的南张羌、北张羌、大渠河村、小渠河村、南渠河村等。2015年4月14日21点47分许,李志远在温县新洛路小黄庄段发生交通事故,路人报警,120、110到达现场后,发现李志远一辆损坏的二轮摩托车,本人不知去向,肇事车逃逸。次日凌晨4点55分左右,在现场西北约2公里处发现李志远,随即送往温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4月21日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河南通信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经过调查,被告市人社局认为,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4月14日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下班途中,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焦工伤不认字[2017]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下班途中,李志远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这一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规定,属于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李小松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工伤认定关系到受伤害职工合法权益保护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被告市人社局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第三人河南通信公司为死亡职工李志远申请工伤后,对李志远的家属即原告方李小松进行调查取证与工伤认定有关的事实,也没有提交向公安交警部门调取处理李小松交通事故案件的相关材料及公安关于本案涉嫌社会保险诈骗案的侦查进展证据材料,以查清事实,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的焦工伤不认字[2017]4号《焦作市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须在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李志远工伤认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晓霞人民陪审员 韩秋梅人民陪审员 王小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段娟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