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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杨景富与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景富,陈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477号原告:杨景富,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安娜,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现住同上。委托代理人:隋非,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景富诉被告陈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景富委托代理人安娜,被告陈明委托代理人隋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陈明驾驶×××号长安牌轿车与原告杨景富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入院。2016年9月2日,原告住院期间,双方就赔偿问题签订《赔偿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回家养伤,期限三个月,原告在养伤期间病情出现变化或出院三个月后伤情未愈,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并承担所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出院回家养伤,此期间原告病情出现变化,常有头晕、头痛现象出现,而且日渐严重。2016年11月1日,原告到医院复诊,确认为右慢性硬膜下血肿,原告又住院继续进行手术治疗,其共支出医疗费约人民币5万元。后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景富2016年8月29日交通事故造成杨景富十级伤残损伤的参与度为70%,合理医药费为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入院产生的医药费总额的70%。请求被告陈明赔偿原告杨景富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1048.49元;被告陈明承担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陈明辩称:被告同意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有异议,对于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赔偿,具体异议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为与2016年11月5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住院产生的费用70%为限,其他不同意承担;2、根据2016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被告已支付原告28000.00元作为原告养伤期间(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所以被告不同意再赔偿护理费、营养费;3、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4、被告同意对上述合理费用总额的70%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应当承担怎样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二人2016年8月29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未经交警责任认定,被告同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原告出院养伤期间病情出现变化,或出院三个月后伤情未治愈,被告同意承担所有治疗费用。被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2、出示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第一次出院后在养伤期间伤情变化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用50290.78元。被告质证后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除2016年11月5日及2016年11月10日两次住院费用外,其他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报销部分已经扣除了。3、出示病例三份,证明三次住院时27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11天。被告质证后称,有异议,2016年8月29日第一次住院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已经都支付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二次治疗的护理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时间相重合,原、被告赔偿协议,被告给付的28000.00元为2016年12月2日前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属于重复主张,被告已经给付完毕。4、出示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鉴定花费。被告质证后称,没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出示原、被告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28000.00元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原告重复主张。原告质证后称,对协议没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协议第四条,养伤期间病情出现变化的,我方继续治疗,被告承担全部费用。2、出示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花费120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质证后称,我们不同意承担,全部责任在被告。法庭出示委托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原告质证后称,没有异议。被告质证后称,对鉴定意见本身没有异议,对鉴定中的主体有意见。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的举证、质证,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庭综合评判如下:2016年8月29日5时许,被告陈明驾驶×××号长安牌轿车与原告杨景富驾驶的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景富及乘车人刘维芳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此起交通事故未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明同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景富无责任。原告杨景富在白城市医院三次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6年9月2日共住院4天,全部为二级护理;自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10日共住院5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3天;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1月28日共住院18天,其中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4天。经吉林通达司法鉴定所两次司法鉴定,原告杨景富迟发性硬膜下血肿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与2016年8月29日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杨景富的伤残等级符合十级伤残;杨景富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时间为45天。杨景富2016年8月29日交通事故造成杨景富十级伤残损伤的参与度为70%;杨景富合理的医药费也即为2016年11月5日及2016年11月10日两次入院产生的医药费总额的70%。2016年9月2日,原、被告所签的《赔偿协议书》中约定“二、本协议签订之日,原告同意办理出院手续在家养伤,养伤期限为三个月,此期间被告除已支付医疗费外,另给付原告人民币28000.00元,做为原告出院养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四、原告在出院养伤期间病情出现变化或出院三个月后原告杨景富及刘维芳伤情未愈,被告同意原告继续住院治疗,并承担所有费用”。故原告杨景富在签订此合同后,出院养伤期间病情出现变化,继续住院治疗,费用由被告陈明承担,符合双方《赔偿协议书》中的约定,其继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计算在28000.00元之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经本院审核原告杨景富合理的支出费用为:住院医疗费35203.55元(50290.78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天×27天),护理费8699.04元〔120.82元/天×(27+45)天〕,残疾赔偿金为26145.90元(24900.86元/年×15年×10%×70%),精神抚慰金赔偿7000.00元为宜,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2300.00元,合计82548.49元。被告陈明所申请鉴定应当按照鉴定责任比例分担鉴定费,即应当扣除360.00元(1200.00元×30%)。因此,被告陈明应当给付原告杨景富的赔偿款数额为82188.49元(82548.49元-360.00)元。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杨景富赔偿款人民币82,188.49元案件受理费2076.00元,由被告负担1854.00元,由原告负担2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霍志坚审 判 员  李 瑞人民陪审员  李金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