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欧阳宇翔、梁宝仪等与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宇翔,梁宝仪,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2713号原告:欧阳宇翔,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梁宝仪,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宇翔,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区,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江埔街,法定代表人:陈坛金。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婷,该公司员工。原告欧阳宇翔、梁宝仪与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宇翔(原告梁宝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宇翔、梁宝仪诉称:于2012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答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本合同的补充协议第5条,第11条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从化市江埔街从化大道南海塱横街XXX房房产,该房产总价款为850072元;补充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此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20个工作曰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7月20日房屋交付给原告后的420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即被告理应在2016年3月23日为原告办证最后日,共612天,192节假日)。而被告却迟迟不配合办理,拖延至2017年2月21日才将商品房产权证明书移交给原告才能交纳契税配合办理房地产权证。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开始,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77元(2016年3月24日至2017年2月21日为被告违约期,共335天。违约金额计算为:850072(总房价款)*335*0.01%=28477元,大写:贰万捌仟肆佰柒拾柒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477元(违约金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1日止,每日按850072元总价款0.01%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已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已全额付清购房款;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被告逾期协助原告办理契税手续;4.商品房移交确认表,证明收楼时间。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违约金核对过予以承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房,建筑面积123.74平方米;合同第七条约定:涉案房屋总金额为851608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方式付款,首期款自本预售合同网上签订之日(不超过5日),支付全部房价款的30.72%,金额261608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590000元须于2012年4月3日前办理银行按揭手续;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31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中约定:被告应在该商品房项目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项目的房地产初始登记。双方同意选择以下第2种方式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210个工作日内(不超过210个工作日)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合同第二十二条迟延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登记的,如因被告未履行相关义务造成原告不能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期限办妥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被告应自逾期之日的次日开始,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达到120日的,则原告有权在该120日届满之日起半年内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自逾期之日的次日起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地产权证》之日止,每日按该商品房总价款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附件七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合同中所有0.05%的违约金比例均调整为0.01%。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款修改为: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项目交付使用之日起420个工作日内协助原告到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房地产权证,且房地产权证登记时间视为原告取得房地产权证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4年7月20日收楼,由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的存在误差,故原告实际支付涉案房屋的房款总价为850072元,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才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其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条款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于2017年2月21日才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移交给原告,应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284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阳宇翔、梁宝仪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8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由被告广州市宏都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外无正文)审判员 董文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陆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