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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2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崔刚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图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刚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2402刑初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图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刚,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图们市,朝鲜族,大学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图们市,居住地图们市。被告人崔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7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图们市人民检察院以图检刑检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图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瑶、代理检察员张经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3时许,被告人崔刚酒后驾驶吉XX号小型轿车,沿302国道向图们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302国道62公里处时与前方陈某驾驶的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经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崔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5.032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崔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崔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凤英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归案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刑事摄影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书;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崔刚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刚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崔刚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免除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崔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危险驾驶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刚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 镒 人民陪审员  崔正植 人民陪审员  周兰荣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明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