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403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洪林与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林,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697号原告:刘洪林,男,196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鹤岗市工农区。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源米业公司),住所地鹤岗市萝北县宝泉岭局。法定代表人:索斌,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洪林诉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林,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4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按借款本金57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按借款本金107万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3、按借款本金304200元,月利率1.5%计算,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借款数次用于生产经营。2017年6月16日、7月1日、7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被告瑞丰源米业公司辩称,对30万和27万的借据均无异议,对1433000元的借据有异议,因为这笔账不是原告的账,是谁的账被告方不清楚。需待被告方会计确认。原告刘洪林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三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2003000元,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16日为原告出具30万元借据一份,于同年7月1日为原告出具27万元借据一份,于同年7月9日为原告出具1433000元收据一份。被告瑞丰源米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欠款数额不属实,具体欠其亦不知。证据二、转款凭证14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卡中,合计数额为191万元。被告瑞丰源米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无异议,但转款人不是刘洪林。被告瑞丰源米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两组原告举证的证据效力认为,三帐收据中均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交款人处均载明为原告刘洪林,数额分别为30万元、27万元、1433000元,虽然转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方户名或收款人户名非原告刘洪林,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数额为30万元、2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无异议,且其虽然对1433000元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异议主张。综上,原告举证的以上两组证据能够相互佐证,证实本案借贷事实及数额,故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约2013年末,被告公司会计侯凯说被告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刘洪林以自己及其朋友筹集2003000元借给被告(大约有10余笔),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据,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后,被告单位厂长张龙召集放款户与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柳红协商,经柳红同意将原来的10余张欠条收回,重新出具了两份收据,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和法人名章(2017年7月1日的27万元和2017年7月9日的1433000元)。另外30万元是原告自己的钱借给被告的。被告于2017年9月10日偿还原告58800元(从1433000元分成107万和363000元,从363000元的欠款中扣除)。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4200元,其中5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末;在1433000元借款本金中,107万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6年10月末;304200元借款本金利息付至2017年5月末。本院认为,原告刘洪林与被告瑞丰源米业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被告有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要求的还款数额及利息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洪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对数额为1433000元收据借款人不是原告及该数额借款利息的异议,因该收据交款人处载明为原告刘洪林,且被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洪林借款本金19442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57万元,月利率1.5%计算;2、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107万元,月利率1.5%计算;3、自2017年6月1日起至本息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借款本金304200元,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97.80元,减半收取11148.90元,由被告黑龙江瑞丰源米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巨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