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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冯金叶与杭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叶,杭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01行初176号原告冯金叶,女,199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姜旭日,浙江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解放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徐立毅,市长。委托代理人王惠、谭王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冯金叶不服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2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金叶的委托代理人姜旭日,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规定,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申请人冯金叶系认为被申请人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经开公安分局”)未对其提出的遗弃虐待报案进行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申请人作为公安机关对公民报案的处理属于依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申请人应当向本机关提交其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复议中,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申请人已就女儿被虐待、遗弃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职申请。因此,申请人提出的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冯金叶诉称:1.2016年10月25日晚7时左右,原告与同事庄海敏到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所属下沙公安派出所报案,接受民警询问和制作调查笔录。原告明确指控违法行为人是邓丁秀等人,指控他们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将申请人不满四周岁女儿隐瞒原告遗弃到湖南省,交给他人收养,并在湖南省××市龙凤幼儿园办理入园,脱离亲生父母监护,原告每日以泪洗面。2017年2月13日,原告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每次报案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行为违法,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对治安违法行为人邓丁秀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复议机关于2017年4月26日邮寄送达其于4月25日作出的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遗漏审查原告的申请事项。按照复议决定书的结论,应该是驳回原告的两项行政复议申请,但在审查内容中,复议机关并没有对第一项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对每次报案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行为违法”有任何审查认定。不论是2016年10月19日还是10月25日或者之前任何一次报警,被申请人下属派出所从来没有一次出具回执给报案人。3.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报警内容的案件事实,复议机关认定错误。原告在2016年10月19日和10月25日或者之前的多次报警,只有10月25日这一次报警是控告四岁幼儿失踪一天。4.复议机关侵犯申请人在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材料的合法权利,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复议机关没有延长案件审理期限,却对原告补充的材料不进行任何审查,目的是协助被申请人掩盖一直消极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通过代理律师在4月20日下午阅卷时提交的名称为“湖南省××市龙凤幼儿园”情况证明,充分证明原告四岁女儿远离父母亲人在此孤单入园学习,复议机关对此没有一个字的审查认定,剥夺了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权利。5.复议机关驳回原告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公安机关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职责,其案件来源并非只限于受害人报案。只要治安案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不予追究的期限,公安机关应该依法履行职责。被申请人没有履行任何职责,没有依法传唤邓丁秀,没有依法赶赴湖南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地调查基本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及时打击违法行为人虐待、遗弃申请人女儿的行为;复议机关错误理解法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判决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送达回证,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时间。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4.湖南省××市龙凤幼儿园证明,因为原告跟丈夫在法院起诉离婚,由原告丈夫从湖南耒阳龙凤幼儿园开具之后提交法院,原告向法院复印获得,证明原告女儿被人送湖南收养。5.原告同事庄海敏证人证言,证明陪同原告报案的证人作证。6.调取证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供证据权利被剥夺。7.XXX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办案单位不依法出具规范的法律文书。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被告杭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冯金叶于2017年2月13日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月27日向被告提交了补正申请材料。被告依法受理并进行审理。2017年4月25日,被告作出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19时许,原告冯金叶至经开公安分局所属下沙派出所反映2016年10月19日被其丈夫殴打的情况,民警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笔录记载了原告向公安机关反映其丈夫存在家庭暴力的情况,但并无原告指控邓丁秀等人虐待、遗弃其女儿等情况。笔录中有原告的核对意见“以上笔录我已看过,和我所讲述的相符”及签名。原告认为经开公安分局未对其2016年10月25日提出的女儿被虐待、遗弃的报案履行法定职责,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请求:1.确认经开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行为违法;2.责令经开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邓丁秀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另查明,2016年10月19日22:50分许原告拨打110报警称有“家庭暴力”,下沙派出所指派民警赴现场处置。经了解,系原告与丈夫因感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对原告丈夫进行了口头批评教育,向原告出具了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告知其可再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系认为经开公安分局未对其提出的遗弃虐待报案进行处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经开公安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对公民报案的处理属于依申请履行职责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其曾经要求经开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而其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复议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就女儿被虐待、遗弃事项向经开公安分局提出过履职申请。因此,原告提出的本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三、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1.原告提出被告遗漏复议申请事项。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复议请求为“1、确认经开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行为违法;2、责令经开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邓丁秀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无“每次”的字样。结合复议申请书可以明确看出,原告系认为经开公安分局未对其提出的遗弃虐待报案进行处理(包括未出具回执及未进行处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经审理后查明,原告在复议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不能证明原告已就该事项向经开公安分局提出过履职申请,故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告作出了驳回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2.原告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书》的问题。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寄送《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原告于3月3日签收,该通知书中明确告知,“你有权在接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后至20日期间来本机关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查阅后提供补充意见的,应于查阅后3日内提供;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查阅或不提供补充意见的,视为放弃查阅或提供补充意见的权利”。原告委托代理人迟至2017年4月20日才查阅经开公安分局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材料,且迟至4月24日才向被告寄出《调取证据申请书》,超过被告明确告知的期限要求。被告复议机构于4月26日收到该《调取证据申请书》。而被告已于4月25日作出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寄出。因此,原告提出的未对其《调取证据申请书》进行处理的主张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出的其他理由亦不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提起诉讼的理由不成立,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邮寄送达凭证,证明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具体内容及送达情况。2.复议申请材料及补正材料,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及所提交的材料。3.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证据清单、证据依据材料,证明被申请人进行了答复、举证。4.原告调取证据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调取证据申请的时间。5.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补正通知书及邮寄凭证、申请人查阅材料证明,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以上证据均系复印件。经庭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复议决定书合法性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证据2两份情况说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其它无异议;证据3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询问笔录、视频资料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证据5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与本案无关;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系复议决定作出之后收到;证据7没有在复议程序中提交,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5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3各方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诉行为,能够证明被诉行为的内容及送达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并提交相关材料,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举证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7均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冯金叶拨打110报警,称被丈夫沈园将家庭暴力,下沙派出所指派民警赴现场处置。经了解,系冯金叶与丈夫因感情问题发生肢体冲突,民警向冯金叶出具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后离开现场。2016年10月25日,冯金叶至经开公安分局所属下沙派出所报案,称其于2016年10月19日被丈夫殴打。派出所民警对其制作询问笔录,将报案目的、事发经过均详细记载,并经其签字确认。同日,下沙派出所民警对冯金叶丈夫沈园将亦制作询问笔录,对冯金叶所报殴打事件进行询问。2017年2月7日,冯金叶再次来到下沙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称“目前先不追究我老公2016年10月19日打我的法律责任······只要能顺利离婚,然后把女儿给我抚养,我老公家不要打扰我的生活,我也就不追究了。”2017年2月13日,冯金叶向杭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在2016年10月25日到下沙派出所报案指控邓丁秀等人将其不满四周岁女儿遗弃到湖南脱离其监护,但经开公安分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请求:1.确认经开公安分局对其报案不出具《接受案件回执》行为违法;2.责令经开公安分局对违法行为人邓丁秀等人(虐待并遗弃其女儿)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经补正后,复议机关予以受理。2017年4月2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7]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冯金叶不能证明其已就女儿被虐待、遗弃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过履职申请,决定驳回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冯金叶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浙0191民初273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7)浙01民终400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冯金叶、沈园将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6月20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15日,双方生育女儿沈妍。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失和。冯金叶于2017年2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离婚;2.婚生女沈妍由冯金叶抚养,沈园将于每年一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每月1000元抚养教育费到18周岁,夫妻共同财产自行处理。终审判决认为,冯金叶与沈园将因家庭矛盾曾发生吵架甚至打架,但冯金叶提交的公关机关情况说明及照片不足以认定沈园将对其实施了家庭暴力。沈园将已告知冯金叶目前给女儿沈妍报名就读的幼儿园,冯金叶主张沈妍被沈园将送至湖南交给别人收养缺乏证据支持。该案不存在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冯金叶的离婚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邓丁秀系冯金叶的婆婆,沈园将的母亲,沈研的奶奶。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本案中,冯金叶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其在2016年10月25日到下沙派出所报案指控邓丁秀等人将其不满四周岁女儿遗弃到湖南脱离其监护,但经开公安分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冯金叶2016年10月25日到下沙派出所的报案,仅针对其丈夫的殴打行为,而没有针对邓丁秀等人遗弃其女儿的行为,故其提出本案复议申请没有事实依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驳回,符合法律规定。另外,邓丁秀系其女儿的奶奶,奶奶将孙女短期带回老家显然不能称之为遗弃。本案的实质是冯金叶及其代理人企图利用国家公权力介入家庭纠纷,以争夺对女儿的抚养权,其复议、诉讼动机明显不具有正当性,应当予以遣责。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金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冯金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人民陪审员  朱志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金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