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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0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谢祝华与金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祝华,金伯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985号原告:谢祝华,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增利(系原告之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达,河北久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伯达,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承德市平泉县,现下落不明。原告谢祝华与被告金伯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祝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增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伯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700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到2015年6月,被告分三次在承德市××区向原告借款700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偿还70000.00元,为保证被告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10月25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0元,自2016年11月30日起向原告每月偿还欠款。协议书签订后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金伯达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予以出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号证据2014年9月30日借款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利息为年利率30%;2号证据2014年12月30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如有违约按利息按年利率40%支付;3号证据2015年2月1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4号证据2015年6月3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0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0%;5号证据2016年10月25日还款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就以上借款同意偿还原告700000.00元,并列出了还款计划;以上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2015年间,被告金伯达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650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30日20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借款期限为两年;2014年12月30日200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利息,约定借期为一年,逾期利息为年利率40%;2015年2月13日5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借款利息;2015年6月3日200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0%。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后,曾向原告偿还利息7000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以上借款达成由被告分期共计偿还原告700000.00元的还款协议(其中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每月偿还1000.00元,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6月30日每月偿还3000.00元,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偿还5000.00元,2017年10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月偿还10000.00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应偿还61000.00元,剩余639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款239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再还清400000.00元);同时原、被告约定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四倍偿还原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就被告所欠款项达成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双方均应遵守,不得擅自变更。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截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金伯达应偿还原告借款31000.00元,其余款项未至履行期,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1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伯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祝华借款3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00元,由被告金伯达负担800.00元,原告谢祝华负担10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庆     九人民陪审员 范     永     红人民陪审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立     红附页: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